(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王玉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宣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梅,王宣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9548号原告王玉梅。委托代理人李冬梅,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宣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梅与被告王宣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王宣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梅诉称,2013年1月19日18时45分许,在宝山区电台路顾太路约50米处,被告王宣期驾驶牌号苏AJXX**轿车,与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宣期和案外人潘某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涉诉。现原告诉请: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9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20元/天×8.5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6,620元(3,324元/月×5个月)、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物损费300元(衣物损),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王宣期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宣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和营养费,均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交通费和物损费,均由法院依法处理;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被告于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现金4,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医疗费,认可在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用药,要求扣除伙食费及无病历对应的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由法院酌定;物损费,无证据,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为1,8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事实及误工损失,认可按1,620元/月计算5个月;辅助器具费,需提供发票及医嘱,由法院依法审核;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9日18时45分许,在宝山区电台路顾太路约50米处,被告王宣期驾驶牌号苏AJXX**轿车,与案外人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宣期和案外人潘某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即去医院治疗,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13,411.11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84元)。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一定数额的鉴定费和交通费等。事发后,被告王宣期支付给原告现金4,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属实并同意抵扣赔偿款。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酌情给予原告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四、所涉肇事车辆登记在案外人施某某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和被告王宣期提交的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王宣期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说明。医保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因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中,交强险承担着基本保障功能,商业三者险则属商业性的保险,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更何况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本院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支持13,411.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5天,本院酌情支持1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间,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和误工标准,本院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和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间,酌情支持误工费8,1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结合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7、物损费,原告主张的系衣物损失2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8、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费用8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胫骨骨折,故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发票为证,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9项费用合计27,141.1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四项计10,780元和物损费200元,合计20,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5,361.11元)的60%为3,216.67元;被告王宣期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的60%为480元,至于被告王宣期先行支付原告的现金4,800元应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和物损费合计20,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玉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216.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宣期赔偿原告王玉梅鉴定费480元,与被告王宣期先行支付的4,800元相抵扣后,原告王玉梅应返还被告王宣期4,32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元(已由原告王玉梅垫付),由原告王玉梅负担113元,被告王宣期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