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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53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邵庆军与谢爱军、金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庆军,谢爱军,金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邵庆军,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叶丽。被告谢爱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卫国,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城镇北环西路56号。法定代表人俞云翔,总经理。原告邵庆军与被告谢爱军、金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下称金坛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谢爱军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第二被告金坛公司承建宿邳一级公路皂王连接线工程期间,将其中桥梁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谢爱军。被告谢爱军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相关劳务,经与原告协商后将其中的钢筋、模板、护栏、浆石块相关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9年9月11日对工程量及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方欠原告劳务费39820元。后第二被告项目经理张洪生代第一被告偿还10000元,下欠298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付。现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欠款2982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被告谢爱军辩称:鲍宜涛不是工地管理人员,只是工地看管人员。张洪生不是工地项目部经理,是工地上做工程的人,当时项目部经理是冯小平。原告诉称的劳务款29820元不是事实,被告只欠原告几千元,其他钱都已经付清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告金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被告金坛公司与宿迁市宿豫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接宿邳一级公路皂王连接线工程。后被告金坛公司将其中的桥梁工程分包给被告谢爱军施工,谢爱军又将桥梁工程中的钢筋、模板、护栏、浆石块等劳务包给原告邵庆军。工程完工后,因谢爱军拖欠原告工资,2009年9月11日,原告带工人到现场阻止被告方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并报警,王官集派出所出警。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鲍宜涛出面,与原告在桥上现场结算后形成结算清单。后双方到王官集派出所,鲍宜涛在结算单上签字,派出所的一位干警也在结算单上签字见证。经结算,原告应得款项为60320元,扣除已付20500元,尚欠原告39820元。此后,原告向谢爱军索款,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张洪生向原告支付10000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已付工资10000元,抵谢爱军的桥梁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谢爱军提供劳务后,被告谢爱军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向被告谢爱军索要工资未果的情况下到其施工现场阻止施工,由此发生纠纷,在王官集派出所干警的见证下,工地上的工作人员鲍宜涛出面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认定鲍宜涛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谢爱军的行为,故应当根据该结算清单确认被告谢爱军欠原告工资的数额,张洪生代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谢爱军辩称,其仅欠原告几千元,原告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谢爱军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谢爱军逾期未支付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自应支付劳动报酬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7000元利息未加重被告谢爱军应有负担,本院照准。被告金坛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谢爱军,故被告金坛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邵庆军给付298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000元;二、被告金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先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