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邵民初字第006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兴旺、吴小英,江苏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委托代理人徐跃喜、徐秀丽。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明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英、被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被告入赘原告家中,2002年11月10日生一女李萌。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聚少离多,且不尽家庭责任,并自2012年6月起被告在外不归,双方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2、婚生女李萌出生医学证明;3、婚生女李萌的书面意见。被告左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共同生育了子女,家庭比较幸福美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10日生一女取名李萌,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杨庄小学五年级。婚后被告居住原告家中,且正常在外工作,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自2012年7月起被告在外工作不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女李萌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且被告在外不归,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趋于冷淡,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左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潘明礼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智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