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3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彬与彭良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彭良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3862号原告刘彬,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爱君,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良坚,男,1980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彬与被告彭良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宝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君,被告彭良坚的委托代理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诉称:2013年1月30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单位宿舍因为琐事与被告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打伤。后经医院检查得知左手第四掌骨骨折,2013年1月31日第一次手术支付手术费、医药费7078.20元,2013年9月9日进行第二次手术支付手术费、医药费3975.34元。由于原告在单位从事的维修工工作,手掌受伤导致不能正常工作,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被扣发工资27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13000元人民币、误工费2700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40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良坚辩称:原告刘彬所述事实过程不属实。从本案几个人的询问笔录看,被告没有打伤原告。2013年1月29日12点多,王腊英与陆春明、高广虎、刘彬来到彭良坚的宿舍,当时彭良坚正在睡觉,陆春明直接走进彭良坚宿舍将其叫醒,并殴打了彭良坚,同时还用暖壶砸向彭良坚的头部,将彭良坚强行抬到车上送往派出所,被告在此过程中只是反抗,三个大男人总不会让一个1米6不到的被告弄伤,情理不符,原告受伤称被告弄伤与事实不符。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证明原告的伤是自己不慎摔伤的,而不是原告弄伤的,打伤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被告故意或过失所致,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腊英和彭良坚均是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职员,王腊英和彭良坚被深圳分公司派到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协助总公司工作,王腊英负责管理工作,彭良坚负责技术工作。2013年1月29日,彭良坚找到王腊英要求发放其工资,称“如果不给我工资,你不让我过好年,我就不让你过好年,我放火烧了公司库房,拿刀捅死你”,后王腊英将彭良坚扬言如不发给其工资就要火烧公司库房、杀人的情况跟该公司经理陆春明进行了汇报,随后,陆春明和该公司总裁助理高广虎,公司当晚值班员工刘彬来到彭良坚的宿舍,要求彭良坚一同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彭良坚不肯去,极力反抗,陆春明、高广虎、刘彬强行将彭良坚抬到彭良坚宿舍外已经准备好的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金杯面包车内,将彭良坚送至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孙村派出所,在陆春明、高广虎、刘彬强行将彭良坚抬出宿舍时,彭良坚将刘彬左手掰伤。刘彬经北京大兴兴和骨伤医院诊断及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住院3天。刘彬经北京大兴兴和骨伤医院诊断及住院病案首页记载为:“左手第四掌骨骨折内固定术”。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住院3天。刘彬共计住院6天,为此,刘彬支付医疗费11879.97元。2013年刘彬回其老家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突乌公路沈家胡同19号过年期间购买药品支付人民币267.50元,刘彬共计支付医疗费12147.47元。另查,2013年11月2日,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刘彬系我公司员工,每月工资4000元。2013年2月因手部受伤,不能正常工作,我公司每月扣发其工资3000元,共扣发27000元,特此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票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良坚与法创(北京)国际时装有限公司因工资问题发生矛盾后,扬言要放火烧了公司库房及杀人,作为当晚该公司的值班人员刘彬,与该公司领导一同将彭良坚送往当地派出所的过程中,方式方法采取措施不当,行为过激,致使刘彬在强行将彭良坚送上车的过程中,双方身体接触后,造成彭良坚将刘彬的左手掰伤,在事件的过程上存有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彭良坚将刘彬致伤,亦存有过错。刘彬应承担70%的责任,彭良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彬受到人身损害后,其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医疗费13000元,有正式发票证明,经计算,医疗费为12147.47元,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彭良坚赔偿刘彬医疗费3644.24元;2、误工费27000元,刘彬的单位为其出具月收入为4000元,但刘彬未提供其月工资的完税证明,且未提供医嘱建议其休息的证明,其误工费应按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其住院6天,根据刘彬的伤情,误工期确定为90天,按过错责任,经计算,误工费为3150.0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良坚赔偿原告刘彬医疗费三千六百四十四元二角四分、误工费三千一百五十元零九分,合计六千七百九十四元三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原告刘彬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彭良坚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宝旺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