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苏振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苏振锋。辩护人石彬,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振锋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振锋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3月起,黄某某(另案处理)经与其在广东的上家“阿勇”(另案处理)商议,决定由“阿勇”派人将毒品由广东省河源市运至本市,再交黄某某进行贩卖牟利。同年5月2日,被告人苏振锋受“阿勇”指派,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粤PMXX**的黑色福特福克斯轿车由广东省河源市出发至本市,欲将毒品交由黄某某贩卖。途中,苏振锋为躲避侦查,将其所驾驶车辆牌照换为粤PRXX**。次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沪闵路路口抓获苏振锋,并从其所驾驶上述车辆后备箱中一红色音箱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999.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74%。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播放了抓获过程及车辆搜查录像,宣读或出示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毒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那某某、缪甲、罗某某、缪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案件信息表》,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东埔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以及被告人苏振锋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振锋明知是毒品仍运输甲基苯丙胺4,999.7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苏振锋提出,其驾车到上海是帮朋友送燕窝等物品,并未运输毒品,也不知道车内有毒品。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明被告人苏振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证据不充分,提请法院公正审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苏振锋受他人指使携带毒品驾驶车牌号为粤PMXX**的黑色福克斯轿车由广东省河源市出发前往本市。途中,苏振锋用粤PRXX**的假车牌遮挡车辆的原有车牌。次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沪闵路路口抓获苏振锋,并从其所驾驶上述车辆后备箱中的一红色音箱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999.7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74%。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3年5月3日2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索在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沪闵路路口抓获涉嫌运输毒品来沪的苏振锋以及与其同车来沪的缪甲、那某某,并从苏振锋驾驶的牌号为粤PRXX**的黑色福克斯轿车后备箱的一红色音箱内查获5包白色晶体,从那某某处查获1包白色晶体。2、公诉机关当庭播放的《抓获过程及车辆搜查录像》显示,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苏振锋以及涉案关系人那某某、缪甲的面打开牌号为粤PRXX**的黑色福克斯轿车的后备箱,先从后备箱内拿出燕窝、香烟以及杂物,随后在后备箱最里面拿出一红色音箱,并从该音箱内查获四包用红色马夹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及一包用茶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被告人苏振锋当庭对该录像进行辨认,确认上述5包白色晶体系从其所驾驶的车内查获。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3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北松公路沪闵路路口抓获驾驶牌号为粤PRXX**的黑色福克斯轿车的苏振锋。因抓捕地点光线昏暗,围观群众较多,且接应苏振锋的下家黄某某未出现,故公安人员将上述人员及车辆带至青浦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大院内进行搜查。在抓获苏振锋至打开后备箱搜查前,无人开启并接触上述车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毒品照片显示,2013年5月3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苏振锋处查获并扣押5包白色晶体,三星手机两部,音箱一台,福克斯牌轿车一辆(悬挂号牌为粤PRXX**)。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苏振锋的5包白色晶体净重4,999.77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74%。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贩卖的毒品均由“阿勇”提供。除了2013年3、4月份黄自己乘坐长途车从广东河源带了1公斤冰毒来上海之外,其余几次是“阿勇”派人开车从广东送冰毒过来。送货的人有苏振锋和“阿强”,其中苏振锋一共送过两次冰毒来上海,第一次是在今年4月,苏振锋和“阿强”一起开车送了3公斤冰毒到上海,二人和黄某某见面后到了黄住处附近的停车场,苏振锋拿出一把螺丝刀从车的前门板里面拿出来三包自封袋装的毒品,后黄某某在北松宾馆登记房间让苏振锋、“阿强”住。送完货回去时“阿强”因为无证驾驶被公安人员扣车,后苏振锋和“阿强”坐火车回去。第二次是在今年5月,苏振锋开车送冰毒到上海,苏振锋到上海后打电话给黄某某,黄让其到北松宾馆,苏振锋称自己迷路了,黄和苏振锋又联系了几次,后黄再打苏振锋的电话就不通了。“阿勇”打电话给黄某某,黄说苏振锋电话打不通,“阿勇”说苏振锋可能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说这次的冰毒有5公斤。另,苏振锋每次驾驶的车辆都是更换的,“阿强”叫苏振锋“老表”。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上旬,“阿义”让袁某某和一个叫“老表”的人送一辆本田车到上海南站附近。袁和“老表”到上海后,“阿义”给了袁一个手机号码,然后一个叫“阿力”的人将车开走。接着,袁就和“老表”住在宾馆里。第二天,“阿力”打“老表”电话要将车还回来,于是袁就和“老表”准备一起把车开回广东还给“阿义”。在经过枫泾道口时,因袁某某无证驾驶,车子被扣押,袁就和“老表”一起坐火车回广东。4月15日,袁某某一人坐火车至上海处理无证驾驶的事情,被行政拘留12天,执行完毕后袁又一人返回广东。《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案件信息表》反映,袁某某因2013年4月1日无证驾驶于同年4月17日被执行行政拘留。5、上海公安道口机动车、驾驶人查控系统反映,牌号为粤PRXX**的轿车于2013年5月3日19时16分许自G60沪昆道口进入上海。证人缪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晚,苏振锋联系缪甲让缪帮忙一起开车去上海找朋友。于是,缪甲和苏振锋以及苏的朋友那某某一起开着一辆黑色福特牌轿车从广东河源出发去上海,一路上缪和苏轮流开车。途中,缪甲、苏振锋和那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后在一个服务站里,苏振锋拿出一副牌号为粤PRXX**的牌照替换原有的牌照,苏说这样做是为了躲避电子警察。次日晚上8时许,缪甲等人进入上海市区,接着苏振锋的手机开始一直响,好像是对方问苏到了什么地方,苏说迷路了,于是就一边开一边找路。苏振锋的电话不断响,有人问其到哪里了,并说要来接苏。后缪甲等三人到了要入住的宾馆门口,刚下车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苏振锋的黑色福克斯轿车后备箱内的红色音箱里查获5包白色晶体。苏振锋称上述车辆是向别人借的,一路上缪甲和苏振锋、那某某一直都在一起,没有碰见过其他人,也没有人拿东西到后备箱,所以那5包白色晶体应该是苏振锋的。证人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下午3时许,那某某的男友苏振锋打电话让那某某陪其去上海。接着,苏振锋开车接上那某某和“靓仔”(缪甲),三人一起出发去上海。路上,苏的老板打电话问其到什么地方了,还说上海的朋友在催。次日下午,上海的朋友开始打电话问苏到哪里了,打了很多电话,还说要来接苏。到了上海的一宾馆门口,三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车子后备箱的一红色音箱里查获5包冰毒。苏振锋说其此次来沪是办事的,具体什么事情没有说,“靓仔”主要是和苏轮流开车,被查获的黑色福克斯轿车是苏从朋友处购买的,还未过户,该车最近一直由苏驾驶。此次来沪途中,苏振锋在一个服务区里用一副假车牌换下了原来的牌照,说是为了逃避检查,开得快点。从车内查获的5包冰毒应该是苏振锋的,因为上车后除了苏振锋没有人打开过后备箱,这些毒品应该是那某某上车前就放在车内的。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反映,牌号为粤PRXX**的黑色福克斯牌轿车在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内无相关信息;《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查询系统关于小型汽车粤PMXX**车辆信息》证实,牌号为粤PMXX**的黑色福克斯牌轿车为罗某某所有。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辆牌号为粤PMXX**的黑色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2013年5月2日14时许,该车被罗的朋友缪乙开走后就没有归还,缪乙称车被苏振锋开走了。5月13日,罗某某至公安机关报失车辆。缪乙是罗某某的朋友,苏振锋是缪的老乡,罗只见过苏一两次。另,上述车辆后备箱内有一个已经损坏的红色圆柱形喇叭。缪乙欠罗某某10万元,罗目前无法联系上缪。证人缪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16时许,缪乙向罗某某借了一辆牌号为粤PMXX**的黑色福特福克斯两厢轿车去亲戚家。途中,缪遇到老乡苏振锋,苏让缪送其去网吧,后苏将上述车辆开走,直至当晚苏也未归还该车。后罗和缪于5月13日报警。广东省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东埔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证实,缪乙于2013年5月13日16时22分至该所报案。8、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苏振锋尿检甲基苯丙胺呈阳性。9、被告人苏振锋供述,2013年5月2日10时许,“阿强”打电话让苏振锋帮其送燕窝到上海,给黄某某补身子。当天下午,苏开车到“阿强”处,“阿强”开苏振锋的黑色福克斯轿车去买燕窝等特产,后苏打开后备箱看到里面都是特产。该黑色福克斯轿车的牌号为粤PMXX**,车主是罗兆河(罗某某),他和苏振锋的朋友缪乙有债务关系,所以将车抵给缪,因缪欠苏3万元,故将车给苏开。苏振锋是4月30日拿到车的,后缪乙又将车开走,5月2日再次交给苏振锋。“阿强”让苏振锋带给黄某某的东西有4盒燕窝、4条广东的双喜牌香烟,还有一个低音炮。因苏振锋欠“阿强”一万多元,故“阿强”此次不支付报酬给苏,且路费均从上述欠款中扣除。2013年5月2日晚8、9时许,苏振锋从广东河源驾驶上述车牌号为粤PMXX**的黑色福克斯轿车从广东省河源市出发前往上海,同车的还有那某某、缪甲。当车到江西境内时,苏振锋用粤PRXX**的牌照将原有的牌照换下。换好车牌后,苏振锋和那某某、缪甲在车上吸食了毒品,苏振锋一共带了约5克冰毒用于吸食,剩下的全部放在那某某处。到上海后,苏振锋迷路了,在外面转了很长时间,黄某某打电话问苏振锋在哪里,“阿强”也问苏在哪里,后黄某某让苏振锋到北松宾馆见面,苏刚到宾馆门口即被公安人员抓获。缪甲是苏振锋让其帮忙开车的,那某某是到上海玩的。苏振锋被警察抓获后过了约两三小时,公安人员当着苏的面,打开上述车辆的后备箱,并从后备箱里的红色低音炮里查获5包用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其中四包外面用红色马夹袋包裹,另外一包装在一银色大红袍茶叶的包装袋中,每包大约一公斤左右。苏振锋推测该些毒品可能是“阿强”或者警察放进去的。此外,2013年3月份左右,苏振锋和“阿强”一起到上海送香烟和燕窝给黄某某,在回广东途经枫泾道口的收费站时,被警察查出“阿强”无证驾驶,当时车被扣了,后苏振锋一人先坐火车回广东。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振锋受他人指使明知是毒品仍将4,999.77克甲基苯丙胺从广东运输来沪,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振锋关于其不知道车内装有毒品的辩解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明苏振锋明知是毒品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毒品被及时查获等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苏振锋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振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董 玮代理审判员 袁 婷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