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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潭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新伟与叶华才、徐云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伟,叶华才,徐云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潭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新伟,男。委托代理人:邱开祺,万载县司法局金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华才,男。被告:徐云芳,男。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智光,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新伟诉被告叶华才、徐云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炜、人民陪审员唐梅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伟的委托代理人邱开祺,被告叶华才、徐云芳的委托代理人叶智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陈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伟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叶华才驾驶被告徐云芳的小轿车与一辆停靠在禾场边的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200元,误工费43860.9元,护理费31023.5元,营养费2900元,伙食补助费4640元,住宿费2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21524元,并负连带责任。被告叶华才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2、原告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3、已垫付部分费用,在保险理赔后应返还;4、车辆已保险,保险公司应赔偿我方的修理费及拖车费。被告徐云芳辩称,我只是名义车主,叶华才是实际车主,故相关损失应由叶华才及保险公司负责。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错误,应当依法审查并重新认定;2、我公司不并承担连带责任;3、超出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不承担;4、原告没构成伤残,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5、诉讼费、鉴定费等我公司不承担;6、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叶华才驾驶赣CXXX**小型轿车行使至万上公路万载县潭埠镇池溪村路段,与一辆临时停靠在其行驶方向左侧路边缘处,由丁礼庚驾驶的,后载杨先朋、张新伟的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丁礼庚、杨先朋、张新伟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华才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礼庚、杨先朋、张新伟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万载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颞枕叶脑挫伤;3、右枕部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0月11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但其中实际住院60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67.7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叶华才支付。诉讼中,叶华才同意其所垫付的费用以及自己车辆的修理等费用自行到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期间,原告也曾到潭埠诊所治疗,并提供了处方及便发票一张,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发票共计251元。2013年10月24日,原告经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期治疗费以住院有效票据为准,误工时间为120天,用去鉴定费400元。原告同时提供了其与蓝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及该公司的证明两份。同时查明,赣CXXX**的登记车主是徐云芳,但实际车主为叶华才,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万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划分责任不当,故应作为认定本次事故的依据;原告要求三被告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徐云芳为登记车主,但实际车主是叶华才,故应由叶华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时间,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其所提供的在潭埠诊所的处方及便发票,不符合规定,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定;此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故亦不予认定。叶华才辩称的第三点、第四点,叶华才可另行处理。经本院核算,在本案中,原告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67.7元,误工费10052元(2513÷30×120),护理费3000元(60×50),营养费600元(60×10),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60),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鉴定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伟医疗费用267.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伟误工费10052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812元。三、被告叶华才赔偿原告张新伟鉴定费400元。以上各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新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叶华才负担348元,原告张新伟负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龙光明审 判 员  陈 炜人民陪审员  唐梅秀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龙火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