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广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广花,石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324号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培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艳丽(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广花,女,生于1966年1月7日,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石志华,男,生于1967年1月5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现住山东省东营市。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因与被告陈广花、石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陈广花、石志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推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花、石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SD16TL推土机一台,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51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78500元后提走设备,余款331500元银行按揭;期限18个月;如逾期,按逾期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2年9月20日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79996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欠款79996元、违约金17280元,共计972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广花、石志华均缺席,均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7日,原告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陈广花(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陈广花��买原告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型号为SD16TL山推牌推土机一台,总价款为51万元;首付合同总价的35%(178500元),余款银行按揭,期限18个月。每月按银行规定付贷款本息金额,若累计二个月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出卖人有权在不通知买受人的情况下,无条件将推土机拉回,买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挡拉车;出卖人有权终止本条款,由买受人按银行规定的贷款本息金额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另收合同总价的5%(255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合同执行完毕日买受人按期足额付款,则履约保证金返还买受人;若出现三次逾期将履约保证金全部扣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逾期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六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陈广花(买受人)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补充约定:买受人首付178500元,余款331500元做银行按揭贷款,期限18个月。按揭手续由出卖人办理,买受人协助办理,各项费用买受人负担。买受人在2011年4月29日付清215392元(包括首付款178500元,履约保证金25500元,车辆保险费11392元)后先行提货;在银行未放贷之前,该推土机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人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银行放款后,双方即执行原合同,买受人按银行约定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广花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支付首付款178500元、履约保证金25500元、车辆保险费11392元,原告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将涉案推土机交付被告陈广花。后被告陈广花在烟台光大银行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手续。自2012年9月20日起,被告陈广花未按约偿还贷款,致使原告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5000元、2012年12月28日垫付54996元,共计79996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广花支付原告垫付的以上款项,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被告陈广花与被告石志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石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还款计划书、整机接收单、工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账凭证、户籍信息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与被告陈广花签订的推土机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山东金山推机械公司向被告陈广花交付推土机后,被告陈广花应按约定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因被告陈广花不按期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为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因该项债务系被告陈广花与被告石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花、被告石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79996元。二、被告陈广花、被告石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金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5499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日��分之六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陈广花、石志华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广花、石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百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