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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吕某某经事先QQ和电话联系,至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申敏便利店门口处,欲将5克冰毒贩卖给刘某某,尚未交易即被民警抓获,并从其手里查获共重3.85克的冰毒5包。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三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洪某、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手机QQ内容的照片及电话通话清单,尿液毒品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士龙人民陪审员  张中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