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汉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文某某诉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汉民初字第696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四川省广汉市金鱼镇青㭎村*组。委托代理人张家富(特别授权),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桂花街中段。法定代表人钱大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一段50号。法定代表人刘新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雒城镇汉口路二段。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晓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富,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元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2011年02月14日11时许,牟某某驾驶川F336**中型普通货车,从广汉市区方向往连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进入弯道路时因车速过快驶入相对车道,与由叶某甲驾驶的,车上乘坐谢某己、谢某庚、谢某乙、叶某乙、文某某、谢某甲从连山镇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的川A0E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A0E821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横移与从连山镇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谢某己当场死亡,叶某甲、谢某庚、李某乙、谢某乙、叶某乙、文某某、谢某甲、李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麻痹性内斜视;2、双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等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4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每日服两片血塞通软胶囊,一周后复查,半年后来我科行斜视矫正术,骨科进一步检测治疗,3月后骨科复查,休息3月。2011年11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鉴定,鉴定结果为1、左膝关节损失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右膝关节损伤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3、颜面瘢痕为十级伤残。2011年3月18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牟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0297.6元(其中医疗费及其他费2000元,误工费12298元,护理费200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120元,残疾赔偿金56859.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5000元)。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面包车超载。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其医疗费54087.01元,借支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司机牟某某已受到刑事处分,故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川F336**中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辩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需扣除15%的自费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损害,保险金额已不足赔偿,故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1年02月14日11时许。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牟某某驾驶属该公司的川F336**中型普通货车,从广汉市区方向往连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出事地点,进入弯道路时因车速过快驶入相对车道,与由叶某甲驾驶的,车上乘坐谢某己、谢某庚、谢某乙、叶某乙、文某某、谢某甲从连山镇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的川A0E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A0E821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横移与从连山镇方向往广汉方向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谢某己当场死亡,叶某甲、谢某庚、李某乙、谢某乙、叶某乙、文某某、谢某甲、李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3月18日,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广公交认字(2011)第A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牟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叶某甲、谢某己、谢某庚、谢某乙、叶某乙、文某某、谢某甲、李某甲无过错,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治疗至2011年4月8日,经诊断为1、右眼麻痹性内斜视;2、双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等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4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每日服两片血塞通软胶囊,一周后复查,半年后来我科行斜视矫正术,骨科进一步检测治疗,3月后骨科复查,休息3月,期间需专人陪伴护理。原告住院治疗53天,期间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54087.91元,借支给原告50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12元。2011年11月1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鉴定,鉴定结果为1、左膝关节损失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右膝关节损伤后遗肢体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3、颜面瘢痕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80元。另查明,1、牟某某驾驶的川F336**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众多,除原告叶某甲外,还有乘车人谢某己当场死亡;谢某庚、李某乙、谢某乙、叶某乙、文某某、谢某甲和骑乘摩托车的李某甲受伤。谢某己的家属和谢某庚、李某乙、谢某乙、叶某乙、谢某甲已另向本院起诉。其中谢某庚、叶某乙、李某乙、谢某甲书面表示其相关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获赔。骑乘摩托车的李某甲的损失已与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不另行主张权利。3、2012年5月17日,牟某某因交通肇事,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4、四川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366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成都军区总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明、票据、病情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工资清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广汉市金鱼镇青杠村、成都市驷马桥街道马鞍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明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同时,此组证据也能够达到对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这一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牟某某驾驶车辆进入弯道路时因车速过快驶入相对车道,与由叶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酿成本次交通事故。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牟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文某某主张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相关数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4399.01元,其中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54087.01元,原告自行支付3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53天×15元);3、护理费9271元(23664元÷365天)×143天;4、住院53日,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其误工天数为143日,原告请求按每日86元主张误工费在合理范围内,其误工费为1229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3处损伤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6859.6元(20307元×20年×14%);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根据其就医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元;7、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肇事司机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5122.61元。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川F336**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损,损失赔付额已远远大于保险限额,且被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全部责任,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分项赔偿。本院将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共计622000元内根据各受伤人员的损失按相应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除本案原告外,其他人员死者谢某己经确认的损失为123471.5元;伤者谢某乙经确认的损失为256090.12元;伤者叶某甲经确认的损失为672114.33元;伤者谢某甲经确认的损失为15286.41元。其在保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135122.61元/(672114.33元+123471.5元+256090.12元+135122.61元+15286.41元)×622000元=69917.07元。余65205.54元由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扣除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款59087.91元,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赔偿原告6117.6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35122.61元,品迭被告已垫付款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69917.07元;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6117.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广汉市顺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