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曹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65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文,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树华,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华、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被告对原告既不尊重又不信任,还有家庭暴力,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现双方虽同居一室,但形同路人,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同意迁出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产权归被告所有,但要求被告支付原告45%的房屋折价款。要求分得三星54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及雅马哈音响一套,其余在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被告谢某某辩称,夫妻争吵是有的,但没有打过原告,现同意离婚,由于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房首付款122.5万元系用自己婚前所有的本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出售款所支付,且在婚后的还贷款中有约7万元系自己婚前积累的公积金,故要求离婚后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折价款在扣除上述婚前财产后,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同意三星54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及雅马哈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在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对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对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分割比例各执己见,调解不成。另查明,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共同购买,该房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现由原、被告两人共同居住。该房购买价为202.5万元,首付122.5万元,贷款80万元(公积金贷款53.3万元,商业贷款26.7万元),其中商业贷款已于2010年7月15日全部还清,公积金贷款尚余本金244,135.71元未还(截止至2014年2月1日)。原、被告户口目前均在该房内。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该房按390万元的价值予以分割。又查明,本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系2004年8月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的产权房,该房于2009年4月出售得款151万元。2010年7月11日,原告及其母亲季某某分别转账给被告11.7万元和10万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一次性归还商业贷款256,320元及利息710.52元。截止至2009年3月底,被告名下公积金余额为61,354.81元,2009年9月17日被告使用公积金一次性冲还贷约6.8万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确实转账给自己共计11.7万元,但该款来源包括结婚的礼金约5万元和被告父母在江西给被告并由原告保管的8万元。原告母亲也确实转账给自己的10万元,但自己后来已归还原告母亲2万元。对此原告表示:8万元是原告自己带到江西去的,5万元礼金系被告收取。同时还表示:认可购买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的首付款122.5万元系被告婚前财产出资,但不清楚该款来源是否被告出售永泰路房屋所得。认可被告婚前公积金结余为61,354.81元,并用于婚后一次性冲还贷。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证明、户籍资料、家具家电清单、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证及房地产买卖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据、兴业银行还贷凭证及转账凭证、公积金查询单及还贷对账单、本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信息、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款收条、被告名下农业银行卡明细、原告的劳动合同、病历与验伤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对家具家电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关于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系争房屋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故系争房屋及其升值利益,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市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系被告婚前财产,根据被告提供的永泰路房屋出售情况来看,其售房时间和金额与系争房屋的购买时间及首付款金额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用永泰路房屋出售款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的说法予以采信。现原告亦认可购买系争房屋的首付款122.5万元及婚后的部分还贷款61,354.81元系被告用其婚前财产支付,故上述二笔款项应在系争房屋的折价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双方争议的21.7万元还贷款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转账给被告的11.7万元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一年以后,在原、被告均不能证明上述转账款系其婚前财产的情况下,该款项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原告母亲转账给被告的10万元亦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母亲不能证明该款系单独赠与原告的情况下,该款应视为原告母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即该款项亦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结合系争房屋的具体情况、市场价值及双方的出资情况与分割意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在扣除贷款余额及被告婚前出资以后,剩余价值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即离婚后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归被告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8万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离婚后,现在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的三星54吋液晶电视机一台及雅马哈音响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在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三、离婚后,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归被告所有,该房剩余贷款(截止至2014年2月1日)由被告负责偿还,因该房产权变更所产生的税、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18万元;四、离婚后,被告居住本市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迁出该房,居住自行解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0元,由原告负担2,800元,被告负担6,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闻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俱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