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辖初字第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杨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杨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辖初字第00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中路1号。负责人徐进,行长。被告杨高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诉杨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杨高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地在贵州省贵阳市,该案应依照原告就被告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称其居住地在贵州省贵阳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第二十一条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乙方所在地或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乙方所在地和合同签署地均在新浦区即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杨高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必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