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王厚巧、王厚杰与黄大屋、阳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农献、黄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王厚巧,王厚杰,黄大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农献,黄小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蒋正凤,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仲权,男,194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光连,女,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厚巧,女,200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原告王厚杰,男,200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学生。王厚巧、王厚杰法定代理人蒋正凤,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厚巧、王厚杰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潘廷亮,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大屋,男,1991年8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农献,男,1978年1月8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黄小兰,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韦永威,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瑶族。原告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王厚巧、王厚杰与被告黄大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农献、黄小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雪琳担任审��长,代理审判员梁禹东、人民陪审员廖彩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元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廷亮,被告黄大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武庆,被告农献的委托代理人蒙余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厚巧、王厚杰,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被告农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峰、被告黄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正凤等人诉称,2013年3月9日下午,原告的家属王生(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正凤由化峒方向沿316省国道往湖润方向行驶时,与被告黄大屋驾驶的由化峒镇足旦屯岔路驶入316国道右转往湖润方向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刮后,导致王生和原告蒋正凤及乘坐的摩托车摔倒在路上,又被被告农献驾驶由化峒方向往湖润方向行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生当场死亡,蒋正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调查,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黄大屋和农献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正凤无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原告亲人王生当场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1、因交通事故导致王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4.5元,赡养费134752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共合人民币333676.50。原来已支���丧葬费19000元,还应当赔偿314676.50元的80%,即251741.20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6341元,赡养费变更为156096元,其他费用未变更,变更后诉讼标的总额为359897元×80%=287917.6元。2、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全户人员简况表、身份证(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户口簿、广南县八宝镇甲坝小学证明,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情况;3、电脑咨询单、强制保险单(当庭提交),证明黄大屋车辆已投保;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当庭提交),5、尸体处理通知书、王生身份证,证据4、5共同证明原告的亲人王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6、车费发票,证明车费为1716元;7、住宿费发票,证明住宿费为1880元;8、广南县八宝镇政府证明,证实原告王仲权、陈光连的大儿子王林于2011年去世。被告黄大屋辩称,1、我方车辆已投保,本案的理赔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进行理赔。2、原告的诉讼请求,理赔请求部分过高,死亡赔偿金为120160元,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6341元,应该是57076元;赡养费为156096元,应该是192256元;交通费25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住宿费1800元,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误工费3000元,应按5天×5个人计算共为1310元;丧葬费19000元符合规定,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太高,支持10000元。3、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是因被告农献碾压造成,而被告农献肇事车没有投保,农献应按投保的110000元先进行理赔。4、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再由农献承担70%的部分。被告黄大屋提��证据:1、经济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黄大屋已经赔偿了10000元;2、收条,证明蒋正凤已经收到黄大屋9000元赔偿金;3、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黄大屋已支付。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的各分项赔偿限额;第九条"垫付与追偿"的说明,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之规定,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对本案原告的损失答辩如下: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80009元支持;3、赡养费134752元支持;4、精神抚慰金过高,不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以实际发票为准;6、误工费,需提供后事处理人收入证明,工作证明,最近3个月银行工资转帐记录;7、我公司与被保险人黄大屋与农献贡同承担主责即70%,黄大屋与农献各承担35%;8、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农献辩称,1、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死者长女已经11周岁,长子为8周岁,计算应分别按11周岁、8周岁计算;对赡养费有异议,死者父亲、母亲都是65周岁,应按65周岁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要求,但没有票据,且要求过高;住宿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误工费按规定为2个人计算,原告计算过高;对丧葬费没有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80%,我方认为死者应承担40%,各被告共同承担60%责任。2、农献驾驶的这辆车没有投保,主要是黄小兰和韦永威报了假案,他们认为车被偷走,但公安机关对盗窃报案也没有立案,黄小兰的行为导致车辆无法过户和投保,所以没有投保应由黄小兰承担责任。被告农献提供证据:1、经济赔偿凭证,2、收条,赔偿凭证和收条证明农献已分两次支付给原告30000元和9500元;3、南宁市青秀分局河提派出所讯问笔录,证明黄小兰确实是虚报假案,导致农献没有办法购买强制险,所以黄小兰也承担责任。被告黄小兰未到庭,但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一、被告农献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行为,因该车实际车主是我,并于2010年7月19日在广西南宁市青秀分局河提派出所报案,该案至今未侦破;二、根据最高法关于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等几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黄小兰在本案中,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兰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19日桂A×××××号小型车报案回执单,2、2011年10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4、桂A×××××号车车辆购保单,5、南宁市青秀分局河提派出所讯问笔录,共同证明桂A×××××号小型车被盗,本案黄小兰不应承担桂A×××××号车被盗后的损害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大屋、农献对原告蒋正凤等人提供的证据1、全户人员简况表、身份证(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户口簿、广南县八宝镇甲坝小学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电脑咨询单、强制保险单;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5、尸体处理通知书、王生身份证无异议;原告蒋正凤等人、被告农献对被告黄大屋提供证据1、经济赔偿凭证,2、收条,3、司法鉴定费收据无异议;原告蒋正凤等人、被告黄大屋对被告农献提供证据1、经济赔偿凭证,2、收条,3、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大屋、农献对原告的证据6、车费发票;7、住宿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不统一,因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蒋正凤等人从云南省广南县到事故发生地靖西县处理死者的后事,应当有车费和住宿费发生,所以本院经过审查(包括(2013)靖民一初字第823号蒋正凤提供的住宿、车费发票),认定其有效的车费发票2085元,因住宿费发票有的没有标明日期,有的不是正规票据,因此本院对其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定。但原告住宿确有发生,本院应当酌情支持;被告黄大屋、农献对原告的证据8、广南县八宝镇政府证明有异议,认为镇政府无权管理户口,证明无效,应���由原告补交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才能认定。庭审后,原告补交了广南县公安局户口注销证明,证实王林死亡注销时间2010年12月27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蒋正凤等人,被告黄大屋、农献对被告黄小兰证据:1、2010年7月19日桂A×××××号小型车报案回执单、2、2011年10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4、桂A×××××号车车辆购保单,5、询问笔录等各项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但无法核实车是否被盗,对其证明桂A×××××号车被盗的事实有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和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客户交接确认单;4、机动车查询单;5、五菱汽车用户信息卡,以及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2010年7月19日桂A×××××号小型车盗窃案处理结果:“经侦查,发现黄小兰被盗窃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已对黄小兰被盗窃案进行撤案处理”。原告蒋正凤等人,被告黄大屋、农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3、4、5以及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被告黄小兰证据:1、2、3、4、5都是真实的,但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对桂A×××××号小型车盗窃案已经调查清楚并有了处理结果,因此对被告黄小兰证明桂A×××××号车是被盗窃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9日下午,原告的家属王生驾驶粤J×××××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蒋正凤由化峒方向沿省道316线往湖润方向行驶时,两车在省道316线167KM+800M路段,与被告黄大屋驾驶的由足旦屯岔路驶入316国道右转往湖润方向的桂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刮后,导致王生和原告蒋正凤及乘坐的摩托车摔倒在路上,又被被告农献驾驶由化峒方向往湖润方向行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生当场死亡,蒋正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事故调查,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R1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黄大屋和农献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正凤无责任。事故的发生导致了原告亲人王生当场死亡,原告蒋正凤等人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因王生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王生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004.5元,赡养费134752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333676.50元。被告黄大屋已支付丧葬费19000元,还应当赔偿314676.50元的80%,即251741.20元给原告。2、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各项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农献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靖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案中止审理。被告农献于2013年3月29日赔偿原告9000元,于2013年7月1赔偿原告30000元,经本院审理,被告人农献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本案恢复诉讼后,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元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20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6341元,赡养费变更为156096元,其他费用未变更,变更后诉讼标的总额为359897元×80%=287917.6元,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各项费用。另查明,桂L×××××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黄大屋,黄大屋是该车的实际所有者和控制者,该车在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号:1175105072012781,投保期限自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止,保险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死者王生之父亲王仲权于1948年6月4日出生、母亲陈光连于1948年10月28日出生,两人共同生育两个儿子王林和王生,王林于2010年12月28日去世,王生与妻子蒋正凤共同生育王厚巧和王厚杰,王厚巧2002年8月3日出生、王厚杰2005年12月9日出生。王仲权是残疾人,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另查明,农献驾驶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4月18日在南宁市购买,当时农献通过朋友韦丽娜,认识了韦丽娜之弟韦永威的妻子黄小兰,便以黄小兰的名义于2010年4月18日办理该车交强险和一般车险,又于2010年4月22日以黄小兰的名义将该车在南宁市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并缴纳车辆购置费。不久后农献与韦丽娜分手,农献便将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开回百色市使用,由于未能及时办理车辆过户,直到本交通事故发生,车主一直使用黄小兰的名字,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4月以后一直没能够投保交强险。黄小兰丈夫韦永威于2010年7月19日以���辆被盗为由,向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报案,南宁市公安局河堤派出所受理了该案后,直到2013年3月份本交通事故发生,才找到丢失车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侦查,发现黄小兰被盗窃案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应对犯罪嫌疑人农献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已对黄小兰被盗窃案进行撤案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事故发生后,靖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靖公交认字(2013)第R13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可作为本案认定当事人责任的重要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大屋和农献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生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正凤无责任。本事故导致王生当场死亡,王生的近亲戚蒋正凤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大屋等人赔偿,本院应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由死者王生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大屋和农献共同承担70%的责任。因此被告黄大屋和农献依法应当各自承担35%的同等赔偿责任。被告黄大屋的赔偿部分,因被告黄大屋的桂L×××××号肇事车在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其分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农献的赔偿部分,因其车辆未投保强制险,仍然上路行驶,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机动车一方依法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造成被害人损失的,由其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小兰主张,根据最高法关于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等几项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被害人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其本人作为机动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兰明知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其本人,不仅没有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手续,而且向公安机关报假案,并扣留车辆有关材料和凭证,造成被告农献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不能及时过户和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所以被告黄小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农献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不能投保交强险不是本人故意造成的,而是被告黄小兰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的归责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黄小兰在本事故中虽然无过错,但其作为投保义务人,不履行强制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其过错行为应当对本案被告农献所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008元×20年=120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小孩王厚巧、王厚杰共46341元,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两个老人王仲权、陈光连共156096元,依照法律规定赡养费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光连未向本院提交两个老人无任何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因此要求支付两个老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只能支持王仲权一人,本院核定王仲权、王厚巧、王厚杰3个被扶养人,其扶养费分别为:王仲权扶养费为15年9个月即4878元/3×7.25+4878元/2×3.33+4878元×5.2=45274.60元,王厚巧扶养费为(2个扶养义务人)10年7个月即4878元/3×7.25/2+4878元/2×3.33/2=9955.18元,王厚杰扶养费为(2个扶养义务人)7年3个月即4878元/3×7.25/2=5894.25元,三人合计共61124.03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800元有误,因没有提供有效住宿费发票,但是原告来往处理死者后事的事实发生,本院酌情核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有误,根据有效交通费票据,本院核定为208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有误,本院核定按办理丧事5人5天计:52.40���/天×5人×5天=131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9000元,本院按照赔偿标准认定1881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于本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3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较为适宜;综上,本案中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请求赔付的损失合计224989.03元。由被告阳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赔付110000元,被告农献按投保强制险标准赔付110000元,两项共计220000元,扣除原告的经济损失224989.03元,不足部分4989.03元由被告黄大屋、农献各自承担35%即1746.16元。被告黄大屋事故后已支付给原告的19000元,扣除还应当赔偿的1746.16元。被告黄大屋向原告多支付了17253.84元,待被告阳光财保百色中心支公司赔付110000元给原告后,多支��的17253.84元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黄大屋。被告农献应当赔偿原告共111746.16元,被告黄小兰对农献赔偿的111746.16元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9000元,被告农献还应当赔偿72746.16元,被告黄小兰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百色支公司、被告黄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按照被告黄大屋的桂LMG3**号小型轿车投保了的第三者强制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王厚巧、王厚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农献赔偿原告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王厚巧、王厚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2746.16元,被告黄小兰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王��巧、王厚杰返还被告黄大屋多支付的赔偿费17253.84元;四、驳回原告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王厚巧、王厚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原告蒋正凤、王仲权、陈光连、王厚巧、王厚杰负担1685.40元,被告黄大屋负担1966.30元。被告农献负担1966.30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梁禹东人民陪审员 廖彩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