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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金小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小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金 小 华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华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小华,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回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华亭县。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华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县看守所。华亭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小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华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零时40分,被告人金小华酒后在华亭县东华镇南新街小于水果店买西瓜时,碰到酒后在店内买水果的段某某,被告人金小华威胁段某说不要瞪他,后金小华买完水果走出水果店,回头看见段某手里拿着半截砖头,就返回去抓住段某的头发,将段力群拽至路边道沿井盖处,将其摔倒在地,在其身上踏了两脚,又捡起路边的砖头在段某后脑部拍了一砖,致段力群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小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小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金小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零时40分,被告人金小华酒后在华亭县东华镇南新街小某水果店买西瓜时,碰到酒后在该店买水果的段某,被告人金小华威胁段某说不要瞪他,后金小华买完水果走出水果店,回头看见段某手里拿着半截砖头,就返回去抓住段某的头发,将段某拽至路边道沿井盖处,将其摔倒在身上踏了两脚,又捡起路边的砖头在段力群后脑部拍了一下,致段某受伤住院。经华亭县人民医院诊断,段某的伤情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硬膜下出血;4、颅底骨折;5、左侧头皮血肿;6、右颞骨乳突外耳道前壁骨折;7、右侧外伤性眩晕。2013年10月24日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段某的伤情为双侧感音神经性聋(极重度)。经华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金小华于2013年7月9日向华亭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小华已赔偿被害人段某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华亭县公安局110接警综合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于某报案及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2、被害人段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29日晚,酒后在南新街买水果时被人打伤的事实。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29日凌晨,和金小华在南新街买西瓜时,金小华将一中年男子摔倒后用脚在身上踢了两脚,又拿砖头在中年男子头上拍了一下的事实。证人于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凌晨30分左右,金小华和罗某在其水果店买西瓜时,金小华将准备买西瓜的段某打伤及其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凌晨30分,一个秃头男子和一个四川口音的男子在小于水果店买西瓜时,秃头男子抓着一个中年男子的头发骂中年男子,并听见小于水果店门前人用脚在人身上踢的“砰、砰”响以及中年男子躺在小于水果店前的事实。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30日凌晨,丈夫段某在南新街被人打伤后在煤业集团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人马某、铁某、张某、周某、王某证实,2013年6月30日凌晨和段某一起喝酒及其被人殴打的事实。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说明证实,华亭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华亭县城南新街供销社家属楼下马路边勘验检查,证人于树德对本案嫌疑人进行辨认,确认出9号金小华为2013年6月30日晚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人。华亭县人民医院、华亭煤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平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华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段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及其伤情情况。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小华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金小华供述的内容与证人罗某、于某、李某证言相一致。7、撤诉申请、(2014)华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金小华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被害人段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小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金小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小华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小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郑芳芳审判员  董 雷审判员  朱鑫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梦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