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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奇,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于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5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2008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5000元;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3年9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郑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郑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字(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奇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奇窜至南郑县汉山镇夏家俺村2组邹某某家门口,乘无人之机将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推至一条小路上,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小折叠刀割开线路后另行接通电源,将车骑上欲逃离现场时被邹某某及刘某某二人抓获并报警。该车经南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20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返还失主。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人邹某证言,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王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2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奇犯有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王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情节,应对其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奇以犯有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2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宁代理审判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陈艾钧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