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商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梦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梦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0103号原告周梦娇,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陈祎,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梦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梦娇的委托代理人翟雪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梦娇诉称:周梦娇为属其所有的苏B252**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2012年5月24日,黄维悦驾驶保险车辆,与葛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葛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南长大队(以下简称南长交警队)认定黄维悦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凤英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要求黄维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赔偿损失,南长法院作出(2012)南民调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31号调解书),确认葛凤英的损失为医疗费655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66204.59元。由平安公司赔偿葛凤英1万元,黄维悦赔偿56204元并负担诉讼费330元。黄维悦已向葛凤英履行赔偿义务,黄维悦与周梦娇系夫妻关系,黄��悦同意周梦娇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现请求判令:保险公司立即赔偿三责险保险金56204元及因葛凤英提起诉讼负担的诉讼费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周梦娇与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葛凤英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黄维悦未保护现场、标明位置、立即报警,驾车驶离现场,黄维悦涉嫌酒驾,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以下简称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要求在葛凤英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周梦娇为属其所有的苏B252**号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29日。三责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六条(加深加粗)第(五)款: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地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加深加粗):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2年5月24日20时10分,黄维悦经周梦娇允许,驾驶保险车辆沿建筑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阳光城市花园A区门口借用非机动车道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在建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葛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葛凤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黄维悦未保护现场、标明位置、立即报警,黄维悦将其朋友芦筠留在事故现场处理事故,黄维悦驾车驶离现场。其于当日23时06分在南长交警队进行酒精测试,呼气测试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为0.0mg/100ml。南长交警队认定黄维悦负事故全部责任。葛凤英诉至南长法院,要求黄维悦、平安公司赔偿损失,南长法院作出131号调解书,确认葛凤英的损失为医疗费6557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合计66204.59元。由平安公司赔偿葛凤英1万元,黄维悦��偿56204元并负担诉讼费330元。黄维悦已向葛凤英履行赔偿义务。黄维悦与周梦娇系夫妻关系,黄维悦同意由周梦娇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131号调解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责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上述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周梦娇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外,其余条款均合法有效。南长交警队对黄维悦酒精测试后未认定其酒后驾车,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维悦系酒后驾车,对保险公司称黄维悦涉嫌酒驾,要求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对周梦娇的主张不负赔偿责任及依据第二十七条对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对周梦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梦娇三责险保险金56204元及因葛凤英提起诉讼负担的诉讼费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为61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周梦娇预交,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周梦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明 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