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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2-21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英科(镇江)机械有限公司与纪光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科(镇江)机械有限公司,纪光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英科(镇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烟墩山路77号。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冰,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承。被告纪光明,待业。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科(镇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科公司)与被告纪光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11月25日由审判员魏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国平、史罗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英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姚承、被告纪光明委托代理人张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和工资及相关内容。因为被告一直不胜任工作,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被告不但不正常工作,而且不服从主管合理指挥调派,并公然威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被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2013年4月份-5月份工资差额、2013年6月份工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意见:1、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镇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及经仲裁委裁决事实。2、2013年6月14日员工调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不胜任工作,原告按公司制度规定对被告进行调岗。3、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4、2013年6月14日关于对纪光明同志处理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及证人证言复印件各2份,拟证明被告违纪系客观事实,原告对被告违纪的处理经过原告工会确认。5、员工手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存在规章制度。对被告的处理是按照规章制度进行的。6、培训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规章制度已经公示公告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员工,被告知晓公司规章制度。7、派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指派被告工作的情况。8、2012年12月-2013年6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实际工资的数额为2500元及工资调整情况。9、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工资情况。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称徐娟娣签名是后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有“徐娟娣”处签名不同,原告就该材料由管理人签名存档,并无不当,不影响该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证据2、3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对被告进行调岗当日即经过工会确认,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5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不认可,辩称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培训时间没有年份,该证据是原告伪造的。被告常年在原告处工作,对公司规章制度不知晓,与常理不符,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材料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材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且与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表不符,该证据较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力较弱,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9劳动合同中签名系被告所签,辩称其余合同内容都是原告后补的。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是电工机修工,有上岗证,不存在不胜任工作情形。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调岗通知,降职降薪,被告只说考虑一下,后不到半小时就接到原告的解除关系劳动关系通知。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平时服从公司领导的指挥和调派,从未威胁过原告职工和领导,也从未见过原告所谓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1842.1元;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4月份-5月份工资差额4025.6元、6月份工资1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质证、认证意见:1、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平均工资、原告扣发被告工资等工资发放情况。2、2013年6月14日员工调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及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这两份通知与原告所提交的不一样。3、原告单位同工种员工曹广东的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曹广东是上白班的,曹广东是每月3000多元,本案主张被告平均工资3100元。4、员工培训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认可被告是能胜任工作的。原告对证据1不认可,称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明细。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称原被告所提供证据不一致是因为徐娟娣是工会负责人之一,其在单位留档文件上有签名,故与发给被告的不一样。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不认可,称培训合格不代表能胜任工作。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到原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双方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所在岗位采用标准工时制。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调岗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员工纪光明,经公司考核、调查,你已不能胜任原岗位工作,经公司研究决定,现调你从设备部机修员岗位往医疗车间操作员岗位报到,调岗从2013年6月14日15点30分起开始执行,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医疗车间操作员等标准执行。当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员工纪光明,经核实,你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主管的合理领导,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根据《员工手册》中奖惩规定第7.3.1条第E款,属严重违反公司制度,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开除,解除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6月15日至公司人事部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工作交接按照《员工离职交接清单》执行。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员工手册》第2.5.4条载明:公司依据“违纪处罚条款”立即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7.3.1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应予以解雇。其中第E款载明:不服主管的合理指挥调派,有公然威胁行为者。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2年4月3023元、2012年5月3010元、2012年6月3015元、2012年7月2995元、2012年8月2926元、2012年9月3021元、2012年10月2999元、2012年11月3187元、2012年12月2031元、2013年1月4294元、2013年2月2450元、2013年3月3178元、2013年4月3035元、2013年5月1110元、2013年6月1105元。原告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共计39164元,即被告平均月工资为3012.6元。原告系当月发放上个月工资。即原告于2013年5月份发放给被告2013年4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为1110元、原告于2013年6月份发放给被告2013年5月份工作期间工资为1105元。2013年7月份原告发放给被告2013年6月份工作期间工资为659元。2013年7月,被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1842.1元、2013年4月份-5月份工资差额4025.6元、6月份工资1560元、工伤医疗费1156.58元。新区仲裁委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裁决,认为原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赔偿金21700元、按照平均工资补足纪光明2013年4月、5月工资差额3985元、支付纪光明2013年6月份工资1336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补足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扣发被告工资的合理性,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扣发了被告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要求原告应按平均月工资为标准补足被告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平均月工资为3012.6元,故被告2013年4月份工资差额为1902.6元,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差额为1907.6元,被告2013年6月工资差额为726.1元,原告应补足被告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差额共计4536.3元。关于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以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存在“不服主管的合理指挥调派,有公然威胁”情形为由,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属用人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至公司人事部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并发放给被告工资至2013年6月14日止。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15日终止履行。被告在原告处终止履行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011.8元。原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3011.8元/月×3.5个月×2倍=210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英科(镇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纪光明2013年4月、5月、6月工资差额4536.3元。二、原告英科(镇江)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纪光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英科(镇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魏 震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史罗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珊珊(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