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某,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平分。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并生育一子,原告存在过错,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2008年6月19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原告感情出轨,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7月份,被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材料等认定,其证明材料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经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原告感情出轨,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有一定过错,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中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