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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韩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何武强、XX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红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武强,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红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韩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何武强,男,生于1976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贺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XX,女,生于1978年3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贺军,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凯,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银耀,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李红安,男,现年33岁,汉族,高中文化。原告何武强、XX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筒称汽运公司)、被告李红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韩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武强、XX的委托代理人贺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凯、被告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银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李红安雇佣的司机赵林杰驾驶的陕E734**号大货车沿108线到韩城市姚庄坡底时,先后与六辆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何武强及坐车人XX受伤。经事故认定赵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韩城市人民医院急诊门诊住院救治,何武强经诊断为右胸廓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XX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右侧外踝裂缝骨折。二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4604.20元,车损经鉴定为31710元。被告李红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请求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8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无,合计50600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内赔偿剩余医疗费40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车辆损失2971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494.20元,由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经过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按农村一般标准计算;护理标准计算过高;营养费需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医嘱;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原告伤残后果,亦未评残不应认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已在强保内支付给刘岁民118700元,且己履行完毕。李红安在商业险中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李红安自负。被告汽运公司辩称,1,陕E734**号货车的实际购买车主是王志军。实际经营人是李红安,他们俩是亲属关糸。在我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得该车,消费贷款合同是王志军签订的,实际经营人李红安办理了全部车辆手续。依照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经营人李红安承担民事责任2,该车首付80000元,贷款292000元后,就开始投入运营,在没有还清贷款前,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发生事故时,还属于消贷车辆,按照规定发生肇事后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3,该车由李红安委托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实际经营人承担。被告李红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5日20时许,赵林杰驾驶陕E734**号货车沿108线由北向南下坡行至姚庄坡底时,先与同方向行驶的刘康驾驶的陕ELX5**号轿车、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卫保全驾驶的陕EQ37**号轿车、李夏粉驾驶的陕ET27**号轿车、何武强驾驶的陕EEY7**号轿车相撞,陕E734**号货车侧翻,后将东路外的槐树一棵、高压电杆一根、监控杆、治安卡点杆撞断,再将张小勇停放的陕E329**号面包车撞损,致赵林杰、李夏粉、何武强及陕EEY7**号车乘车人XX、陕ELX5**号车乘车人刘岁民受伤,六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急诊门诊住院治疗,何武强经诊断为:1,右胸廓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何武强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5004.80元。XX经诊断为:1,左侧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2,外踝裂缝骨折(右侧)。XX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9599.40元。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林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武强、XX无责任。2011年12日23日经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何武强驾驶的陕EEY7**号轿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为:陕EEY7**号轿车车辆损失金额为31710元。另查,被告李红安以分期付款(汽车消费贷款)方式在被告汽运公司购得陕E734**号货车一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何武强受伤前在韩城市海波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月工资4500元。XX在受伤前在韩城市金惠工程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月工资3200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岁民诉被告李红安、被告保险公司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作出(2012)韩民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岁民118700元(己履行)。赵林杰系被告李红安雇佣的司机。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安雇佣的司机赵林杰驾驶的陕E743**号货车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受雇佣期间造成他人损失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强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强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被告李红安未投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按其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约定扣除15%。陕E734**号货车属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故按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汽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实际经营人李红安赔偿。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以票据计箅;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和本人的收入状况计算;护理费应根据病情酌情判处;营养费以住院期间每天2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确定;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能证明造成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干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武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004.8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财产损失31710元,合计3941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武强3300元,下余损失36114.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何武强85%即30697.58元、由被告李红安赔偿原告何武强15%即5417.22元。二、被告李红安赔偿原告何武强鉴定费1000元。三、原告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599.40元、误工费1493.33元、护理费98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合计12692.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XX85%即10788.82元,由被告李红安赔偿原告XX15%即1903.91元。四、驳回原告何武强、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被告李红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韩成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