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商初字第97号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昭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信国林,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傅建泉,执行董事。被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郑学明,经理。被告傅建泉,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郑翠兰,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郑学明,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吝小明,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贾志亮,男,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郑翠云,女,汉族,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博兴担保中心)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得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兴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昭辉、信国林,被告贾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雄风公司、金泰得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郑翠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兴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雄风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称招商银行淄博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淄借字第6402121204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依据与被告雄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为其向招商银行淄博分行提供了300万元保证担保,并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淄借字第6402121204-1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其他各被告向原告与被告雄风公司签订的上述《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公司信用反担保和个人信用反担保。当《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被告雄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代其向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偿还了到期未能偿还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代偿款项不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雄风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2831289.41元;2、被告雄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140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4、其他被告对被告雄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志亮辩称,我和郑翠云系夫妻关系,郑翠云以雄风公司股东的身份签订的担保函,我以股东家属身份签订,我们已经退出雄风公司,且在工商局有登记,我和郑翠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雄风公司、金泰得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郑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博兴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雄风公司向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借款300万元;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实原告为涉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证据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雄风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雄风公司的申请,同意为被告雄风公司向招商银行淄博分行提供担保,原告代被告雄风公司向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证据4、《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泰得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与被告雄风公司及招商银行淄博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证据5、贷款还款凭证二张、招商银行借方传票一张、付款回单一张和《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为被告雄风公司代偿人民币2831289.41元。被告贾志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表示不知情。被告贾志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经博兴县工商局核准,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股东由傅建泉、郑翠云变更为傅建泉和郑翠兰。原告对被告贾志亮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借款日期发生在2012.12.21日,当时被告郑翠云是公司股东,贾志亮与郑翠云均以个人名义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此变更登记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雄风公司与招商银行淄博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雄风公司向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招商银行淄博分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原告为被告雄风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雄风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招商银行淄博分行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雄风公司或被告雄风公司的反担保人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雄风公司、金泰得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共同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金泰得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原告、被告雄风公司、招商银行淄博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雄风公司的债权人招商银行淄博分行支付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雄风公司向招商银行淄博分行的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代被告雄风公司向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831289.41元。本院认为,涉诉《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信用反担保合同》系签订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因被告雄风公司未按期向招商银行淄博分行偿还贷款而代其承担了2831289.41元的还款责任后,依约向被告雄风公司、金泰得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行使追偿权并要求其偿还代偿款2831289.41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志亮关于其妻子郑翠云已退出雄风公司股东,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40000元,系依据涉诉《委托保证合同》第三条之约定:甲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被告雄风公司)或乙方的反担保人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并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1.5‰(日)的资金占用费。依照上述条款,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资金占用费之目的系弥补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限。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雄风公司作为还款义务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偿还代偿款项的情况;被告金泰得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作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保证人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雄风公司、金泰得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郑翠云开庭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代偿款2831289.41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法:以代偿金额2831289.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70元,由原告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负担112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负担29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雄风风机有限公司、山东金泰得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傅建泉、郑翠兰、郑学明、吝小明、贾志亮、郑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