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60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19
案件名称
李秉杰与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李乔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杰,李乔志,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黄桂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608号原告李秉杰。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乔志。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修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思、张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董洪霞,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夏梅,该公司职员。被告黄桂兰,女,196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秉杰与被告李乔志、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通公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独任审判,根据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申请,追加黄桂兰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秉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李乔志,被告海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思、张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梅,被告黄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秉杰诉称,2012年6月1日上午6时许,在本市海州区幸福路公交公司门前,被告李乔志驾驶苏G×××××号大客车将我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海州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书,结论为责任无法认定。我受伤后,在本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共计3788.4元。我的伤情经本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鉴定意见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皮外伤。医疗时限三个月,护理、营养期一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肇事车辆是被告海通公交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共计15588元,包括:医疗费3788.4元、营养费1000元(1个月×35元×30天)、护理费3000元(护理费2个月×1500元/月,护理人员潘家英的基本工资)、误工费6000元(3个月×2000元/月,原告每天卖菜收入70元左右)、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乔志辩称,我是发生事故的苏G×××××号大客车司机,当时我的车停在海州幸福路公交公司站点下客时,原告骑自行车过来到我车前门处,两腿支下来,自行车上驮的东西很多,前面都是蔬菜,但原告没有支住,所以歪倒了坐到自己自行车上了。然后被告黄桂兰下车把原告扶起来,原告就跑过来问我车是怎么开的,有很多乘客说你怎么还怪人家车呢,原告就走了,我们也就走了,后来过了一周原告才报案的。我本人认为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海通公交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此次事故负有责任,故原告无权全额要求赔偿。2、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事故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3、本案事故车辆是承包车,事故发生时还在承包合同期内,所以事故责任应由承包车主承担。4、原告已75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他收入证明,故对于误工费不予支持。5、对于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身份信息及收入减少证明。6、交通费和营养费由法庭依法决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有异议,到目前为止没有接到驾驶员的出险报案,事故证明书的出具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为描述的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6月1日,而事故证明书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4月11日,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被告应当提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法律规定的年审检验,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证明。5、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应扣除非医保部分。6、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就诊的病历记载的时间,对应交通费的时间综合认定。7、事故认定书上伤者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不符,不认可是同一人。8、营养费没有赔偿依据,不予认可。9、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求。被告黄桂兰辩称,事故车辆是我承包的,我与公交公司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发生事故由车主承担责任。被告李乔志是我雇佣的驾驶员。我们的车停在公交站上,当时我就站在车的后门处,原告骑自行车晃晃悠悠的过来,车上有东西,双腿支在地上没支住,原告自己摔倒了,我们没有撞到他。我把他扶起来,原告说了一句话就走了,我们因此也没有报案,我们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6时许,在本市海州区幸福路公交公司门前公交站点,被告李乔志驾驶的苏G×××××号大客车停靠站点下客,原告李秉杰骑行载有蔬菜筐的自行车行驶至该车前门处,与客车发生刮蹭,原告李秉杰两腿在地上未支撑住摔倒,被告黄桂兰将原告扶起,当时原告未说明自己受伤,故原告及被告李秉志、黄桂兰均未报案,原告自行离开现场。2012年6月4日,原告因感觉“右胸背部撞伤三天肿痛”到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右胸背软组织挫伤,皮下血肿,肺挫伤,头皮外伤”。原告被诊断出上述伤情后即向交警部门报案。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遂对事故进行调查,但因“李秉杰与李乔志对此事故陈述不一致,提供不出证据”,于2013年4月11日,出具“责任无法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2012年6月6日、8日、11日、15日,原告继续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3684.4元。另外,原告在6月8日、7月2日在该院耳鼻喉科进行鼻内镜手术后检查处理产生医疗费104元。2012年11月12日,经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2年6月1日被鉴定人李秉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右侧第9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头皮外伤。上述损伤的医疗时限(包括休息期)叁个月,护理、营养期壹个月,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秉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治疗期间由其儿媳潘家英护理。再查明,被告海通公交公司与被告黄桂兰签订《公交4路线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海通公交公司)为乙方(经营人黄桂兰)提供中型客车一辆,营运车辆自编号:9521,车牌号95866。乙方如发生交通事故,由甲方全权代为处理,事故费用由乙方预交,待事故结案后,甲方按保险公司赔偿金额返还剩余的预交费用。”等内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辆保险保单抄件、行驶证、驾驶证、公交4路线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虽然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知,2012年6月1日,本市海州区幸福路公交公司门前路段正在进行BRT道路施工,被告李乔志驾驶的苏G×××××号大客车停靠站点下客,原告李秉杰骑行自行车至该车前门处,因原告的自行车携带东西较宽、较多,且已年逾古稀,与苏G×××××号大客车发生刮蹭,两腿在地上未支撑住而摔倒,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负70%赔偿责任。被告李乔志作为公交车的驾驶员,在停车上、下客前应注意观察车辆四周的环境,确保车辆周边的非机动车、行人等的通行安全,因此被告李乔志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因被告李乔志和黄桂兰均陈述原告确实摔倒,虽原告于6月1日发生事故,于6月4日才去医院就诊,但因其伤情是肋骨骨折等,非开放性创伤等显而易见的伤情,故延后几日就医符合常理,原告的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684.4元,营养费450元(1个月×15元/天×30天)、护理费1500元(1个月×1500元/月)、鉴定费1300元,合计6934.4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鼻子受伤,故原告在耳鼻喉科产生的鼻内镜手术后检查处理相关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时已超过70岁,为退休人员,未因受伤而造成收入的减少,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四第(四)项,约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即原告负担133元(190元×70%),被告黄桂兰与挂靠的被告海通公交公司共同负担57元(190元×30%)。被告李乔志系被告黄桂兰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损害,被告李乔志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李秉杰支付赔偿金6934.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原告李秉杰负担133元,由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黄桂兰负担5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连云港海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黄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书英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