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李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的姐姐。被告刘某,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刘兆凡,巨鹿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兆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0月25日生女儿李某丙情,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不了解,仅见过几次面,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才发现被告有轻微的智力障碍。被告婚后一直拒绝同我过夫妻生活,2012年农历6月15日因同床之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回了娘家。我于2013年3月20日第一次向你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但双方未能和好。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刘某离婚,女儿李某丙情随我生活,被告退还彩礼13000元,债务30000元二人均分。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基础,婚后建立了很好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108000元在原告手。双方有共同债务50000元。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农历11月份,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10年12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农历10月25日生一女儿,取名李某丙情,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就原告所主张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就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否认,被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孩,夫妻感情应是尚可。日常生活中,难免发生矛盾,双方应互相关爱、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正确认识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观本案,双方并无明显的矛盾纠纷,虽系再次诉讼,但也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云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彦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