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冬艳,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波,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恒升,男,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仰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冬艳、赵波,被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恒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监理位于沈阳市沈州路南侧的沈州路南地块商业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乙方义务,但被告因其未履行监理检查义务,导致主体质量检测不合格需加固返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拒绝进行主体结构验收等,导致原告不能将该项目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合同约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移交主体验收所需验收资料;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阳新佳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是2012年4月29日合同签订日期,我对这个有异议,真正我们的合同签订日期应该是在2月16日之前,因为我们是3月15日进场的,所以合同应该是之前签订。起诉状中原告提出履行完毕义务,我们认为原告并没有履行义务,首先第一点被告派驻现场监理工程师,我们监理一年,按照合同12月31日,原告合同应该完工,至今没有完工,原告也没有付被告任何费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甲方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被告未履行监理检查义务,导致工程质量检查不合格,需要返工,我们认为我们作为监理已经履行检查义务,已经检查商品混凝土的合格证,并进行了旁站监理,也按监理规范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预留了混凝土试块,所以我们已经履行了监理检查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被告拒绝进行主体验收等,导致原告不能将该项目按照约定期限交付使用”。本项目于2012年11月已经停工,我方在停工期间从未收到原告(施工单位同为原告)要进行复工、开工及主体验收的任何通知,而且也未收到有关主体验收的有关文件,所以根本就不存在拒绝主体验收的说法和影响该项目交付使用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在我方与原告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履行其支付监理酬金及收到原告的复工请求后,我方将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们不予认同,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按合同履行其支付监理酬金的义务。验收资料应该是施工单位作出,然后由我们签印。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监理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南地块商业项目,自2012年4月29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2月31日完成。监理人的责任期及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监理范围为工程施工监理缺陷责任期监理服务监理,监理工作内容为进度、质量、安全、工程造价、信息管理、合同关系协调。委托人提供施工图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监理费人民币30万元,其中主体与装饰各人民币15万元,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人民币5万元,装饰工程完成50%付人民币10万元,装饰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付人民币13.5万元,本项目全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人民币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的沈科大厦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派驻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进行工程监理工作,2012年11、12月份左右,沈科大厦项目主体完工,因该项目未进行后续施工,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原告亦未向被告支付监理费。2013年12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履行监理合同,出具验收资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建质(2013)171号]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三)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房屋建筑工程完工后,应由施工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诉辩情况,双方监理合同所涉工程由原告开发建设,由天北鸿基公司施工,因此,在工程完工后,应由天北鸿基公司提交竣工报告,由原告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现原告在施工单位未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前提下要求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不符合我国房屋建筑工程验收程序,实际也无法进行,因此原告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沈阳万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