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2年12月23日生,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生,身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被告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苏某乙(2011年5月3日生)。婚后因感情不和,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提出离婚。被告苏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孩子太小,还有先天性心脏疾病,孩子需要有一个完整的家,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说的婚姻时间及婚生子的情况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某乙(2011年5月日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根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