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信华与被告李果、德阳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信华,李果,德阳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96号原告赵信华。委托代理人蒋应海,德阳市旌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德阳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果。被告德阳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八角工业园区*幢。组织机构代码71183324-4。法定代表人李茂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003254-2。法定代表人贺文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莉,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信华与被告李果、德阳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蒋应海,被告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勇,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日16时20分,被告李果驾驶川FAJ3**轿车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原告赵信华搭乘其母高秀兰、其子赵平,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沱江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泰山南路与沱江路交汇处时碰撞,造成原告赵信华、高秀兰、赵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赵信华因车祸伤至头部及全身多处伤,于2012年1月3日入住德阳市人民医院,前后住院三次(第一次住院268天,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23天,休息二月;第三次住院21天,休息一月)。2013年7月30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部分脑外伤智力缺损程度属七级伤残;骨盆畸形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属十级伤残(两个十级)。其伤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17000元。该事故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0元(诉讼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15元/天×312天)、营养费4680元(15元/天×312天)、误工费53770元(2830元/月×19个月)、再医费17000元、鉴定费2550元(诉讼中增加450元)、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20307元/年×20年×44%)、交通费860元、住宿费1200元、生活护理费237250元(65元/天×365天×20年×50%)、被扶养人生活费1429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65907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汇众公司辩称:本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高秀兰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且无制动装置,故也存在过错;被告李果系本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系职务行为。被告李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16时20分,被告李果驾驶川FAJ3**轿车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原告赵信华搭乘其母高秀兰、其子赵平,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沱江西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泰山南路与沱江路交汇处时碰撞,造成原告赵信华、搭乘人高秀兰、赵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前后住院三次。第一次于2012年1月3日入院,于2012年9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268天,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叁月;2.继续加强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预防跌倒等意外;4.骨科门诊复查X片,指导下负重;5.脑外科门诊复查,适时行颅骨修补术;6.康复科门诊随访。第二次于2013年3月5日入院,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2月,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长时间在日光下暴晒;2.加强看护,防止走失、跌伤等意外发生;3.神经外科、骨科门诊随访,1月后复查头颅CT。第三次于2013年6月4日入院,于2013年6月25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壹月;2.骨科专科门诊随访;3.门诊定期复查X线片;4.骨科专科门诊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训练,避免患肢过度活动;5.出院后若有任何不适,请立即到我院就诊;6.待骨折愈合后再行内固定取出术。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1452元,被告汇众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59721.59元及人球蛋白费4800元、塑型费3000元、护理费35920元、护工生活费9340元、院外护理费25000元,共计337781.59元。2012年1月23日,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德市公交直一证字(2012)第04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告知双方:因无法查清事故的原因,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30日,原告伤情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部分脑外伤智力缺损程度属七级伤残;骨盆畸形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属十级伤残(两个十级)。其伤情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为1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原告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41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就川FAJ3**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李果驾驶的川FAJ3**号车系被告汇众公司所有,被告李果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另一伤者赵平未产生实际损失。同时查明,高秀兰系原告赵信华之母,现年64岁,共生育子女两人;赵信华生育子女赵平一人,现年16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虽然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轻便机动三轮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告李果驾驶的车辆在驾驶过程中也未把握驾驶动态,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诉讼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除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外,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此情况下,鉴于被告李果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信华所驾驶的轻便机动三轮车两车虽系机动车辆,但从两车的硬度、重量和体积来看,被告李果所驾驶的小型轿车远远超过赵信华所驾驶的轻便机动三轮车;在两车发生冲撞时,从物理上危险性的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上看,被告李果所驾驶小型轿车优于赵信华所驾驶的轻便机动三轮车,按照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结合原告的实际受损情况由被告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鉴于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就川FAJ3**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对李果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有依合同义务向原告直接支付的义务。被告李果的侵权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果所自行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其用人单位汇众公司承担。关于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高秀兰与赵信华两人受伤,二人在庭审中对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分配达成协议,一致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高秀兰的损失部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高秀兰产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548元,故分配金额为高秀兰8548元,赵信华1452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高秀兰产生费用共计36791元,故分配金额为高秀兰36791元,赵信华73209元。关于原告赵信华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问题,被告汇众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其中4张购买人球蛋白的购药票据共4800元并附有德阳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处方笺,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医药费用由治疗机构出具的且确需用于原告的病情治疗,故对被告汇众公司垫付的此项费用予以支持;其中1张钛网数字化塑形费票据1张共3000元,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也不予认可,因被告汇众公司没有提供确需此项治疗支出的证据,故对被告汇众公司垫付的此项费用不予支持,视为被告汇众公司自愿承担。经核实医疗费票据,被告汇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64521.59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按15%的标准扣除自费药,该部分费用为54957.54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汇众公司承担43966.03元,原告赵信华承担10991.5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告第一次住院及休息时间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汇众公司主张的护工生活费在本案中一并抵扣的问题。被告提供了由护工出具的护工生活费领条23张,共计9340元,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辨称在人身损害赔偿中无此赔偿项目,应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该项费在在本次事故中已实际产生,且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赵信华与被告汇众公司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被告汇众公司承担7472元,原告赵信华承担1868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设立的“伤残赔偿金”,其立法本意在于对受害人受伤后所致的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在金额的计算上采用“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两种标准。司法实践中,作为农村居民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工作及居住的相关证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较长时期内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系城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被告太平洋德阳支公司抗辩称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一家民营超市工作,属居民服务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原告误工期限计算问题。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自住院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共计19个月,被告太平洋财保德阳公司抗辩称应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即492天。本院认为,误工时间原则上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医嘱休息时间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可以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570天。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再医费、鉴定费、生活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具体金额应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受伤后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对该项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弘扬积极救助的社会风气,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信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366383.59元(含自费药5495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元[(268+23+21)天×15元/天]、营养费4680元(限于诉请)、误工费36953.1元(23664元/年÷365天×570天)、再医费170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78701.6元(20307元/年×20年×44%)、护理费35920元(凭票)、交通费500元(酌情)、定残后生活护理费141984元(23664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生活费59598元(15050元/年÷2×16年×0.44+15050元/年÷2×2×0.44)、精神损害抚慰金10560元(酌情),以上共计人民859510.29元,扣除自费药54957.54元(原告赵信华自行承担10991.51元,被告德阳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3966.03元),余款804552.7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4661元(1452元+73209元),余款72989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德阳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3913.4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574661元,扣除已垫付的101452元,余款473209元[其中向原告赵信华支付277934.84元,向被告德阳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95274.16元(医药费259721.59元+药品费4800元+护理费35920元+院外护理费25000元+护工生活费1868元-自费药43966.03元-受理费4156元-赔偿款83913.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195元,由原告赵信华承担1039元,被告汇众公司承担415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在被告汇众公司应得的赔偿款项中已扣除,被告不需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资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