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6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田波与李波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波,李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6073号原告田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饶敏,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田波与被告李波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敏,被告李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波诉称,我是渝A****宝马轿车车主,我从2013年起便将该车委托给重庆头等舱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头等舱公司)用于出租,每天租金500元,该公司收取租金的20%作为管理费。2013年3月31日该公司将我的车出租给廖代梁使用,租金每天500元,租期4天。2013年4月中旬我发现该车一直停放在被告住处,我便与头等舱公司的人一起去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财物、赔偿损失,但被告拒绝让我拖回该车,而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才返还该车。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租金损失75000元、直接损失15000元,车辆维修费58411元及拖车费800元等损失合计149211元。被告李波辩称,渝A****宝马轿车是廖代梁寄放在我这里的,廖代梁说过该车是其租赁的,原告只管收租金,所以该车没有廖代梁的同意,我不能将该车给他人,故我并未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波为了营利,将其所有的渝A****宝马轿车委托给头等舱公司用于出租,头等舱公司收取租金的20%作为管理费。2013年3月31日,头等舱公司与廖代梁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将原告田波委托出租的渝A06C**宝马轿车租赁给廖代梁使用,约定租金每天500元,租期4天,即2013年3月31日24时至2013年4月4日24时。2013年4月12日,廖代梁开着田波的渝A****宝马轿车到被告李波处借钱,当日被告李波便借给廖代梁人民币20万元,廖代梁便以田波为借款人向被告李波出具借条。借款后廖代梁便将该车停放在被告李波处。原告田波通过该车安装的GPS系统,发现该车长期停放在被告李波处。2013年5月12日,原告田波与头等舱公司的人员一同去到被告李波处,要求将渝A****宝马轿车开走,被李波拒绝。次日原告田波与头等舱公司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云门派出所民警去到现场后,经征求意见,双方同意将该车开到云门派出所,后因该车不能启动,现场民警当场告诉双方,该车无法开动,暂时停放在被告李波处,双方以后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3年8月31日,原告田波与头等舱公司的人员将廖代梁一同带到被告李波处要求取车,因廖代梁不明确表态,原告田波未能开走该车。2013年10月14日,原告田波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经重庆市合川区云门司法所调解,达成还车协议,被告于当天将该车交付给了原告。另查明,廖代梁与头等舱公司租赁期满后,廖代梁又与原告田波口头约定长期租用该车,每月租金13000元,廖代梁从2013年3月31日后共支付给原告田波租金27000元。廖代梁在本院审理时提出原告的租金和车辆损失应该由他承担,与被告李波无关。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询问笔录,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人廖代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廖代梁因租赁而占有原告田波的渝A****宝马轿车,并以原告名义向被告李波借款后便将该车停放在被告处,无论其是委托被告保管或是为向被告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均有妥善保管该车的义务,并对廖代梁负责。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该车并不构成侵权。虽然被告在审查廖代梁与该车之间的关系时存在疏忽大意,但不影响被告属善意占有该车的性质。本案被告在司法所调解时,获得对抗廖代梁的依据及救济措施的承诺后即向原告交付了车辆,这是被告自我保护的基本诉求,且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廖代梁有恶意串通或故意损坏车辆的行为,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依据,而廖代梁在本院审理时已表明原告的租金和车辆损失应由他本人承担,与被告李波无关。原告就其损失可依据其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田波要求被告李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波对被告李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田波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孝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