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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行二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2014)南市行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田丰、高训珍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丰,高训珍,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条;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南市行二终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田丰,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训珍,女。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中,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冬冬,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9-1号。法定代表人赵红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苏拥政,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水娟,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57号文德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施子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池鸿,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云华,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田丰、高训珍因不服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6日作出的(2013)西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凯中、陆冬冬,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苏拥政、雷水娟,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鸿、韦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07年5月23日,第三人取得被告核发的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成为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项目建设的拆迁人。南宁市青秀区明德街27-1号1栋1单元3号的房屋,在该项目许可拆迁范围内。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标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田维新,属私有房产,房屋建筑面积为89.65平方米,混合结构,设计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田丰的父亲、原告高训珍的丈夫田维新,田维新去世后两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07年6月3日至6月10日期间,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采取投票方式组织被拆迁户投票选择评估机构。2007年6月10日,在中山路66号电脑城3-A36号项目现场办公室开箱验票,由于收回选票不足发放票数的50%,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当场宣布改用抽签方式决定评估机构,由被拆迁代表抽出中选估价机构广西国正联合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并登报公示中选评估机构。根据《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南府发(2004)82号)等相关规定,2007年8月10日,广西国正联合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出具国正(拆)估字20070610-2-164号《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并在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送达给原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在动迁期间,原告多次与第三人就拆迁补偿问题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向被告提交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申请被告进行裁决。2011年9月22日,被告组织召开了拆迁项目裁决申请受理前听证会,听取了拆迁各方当事人意见,原告未按通知到场参加听证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原告的权利。同时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因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经过领导集体讨论决策后,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南建拆裁字(2013)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该裁决内容如下:一、若原告选择产权调换回迁补偿安置。(一)原告应得产权调换面积为97.77平方米(产权登记证面积89.65平方米加上共有分摊面积8.12平方米)。第三人以本项目新建商品住宅与原告实行产权调换,对原告应得补偿面积部分,双方互不作价。具体补偿房屋由原告在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中选择。超出应补偿面积10平方米以内(含10平方米)的部分,按3800元/平方米结算,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双方按市场开盘价格的9.5折结算或双方协商价格结算。(二)临时过渡期限为30个月(从搬迁完毕之日起计算,不足30个月的按实际过渡时间计算),在过渡期间,第三人在本市外环以内提供面积不少于97.77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房给原告;若原告自行过渡的,第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15元/m2·月×30月×97.77m2=43996.5元给原告。(三)第三人付给原告下列拆迁补助费:1、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300元;2、搬迁费:97.77m2×10元/m2·次×2次=1955.4元;3、搬迁误工费:500元/次×2次=1000元;4、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发票按规定支付。原告搬迁完毕后,第三人应3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二、若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由第三人对原告实行以下货币补偿安置。(一)第三人将该房屋评估总价款305169元和共有分摊面积所得款27640.48元,共计叁拾叁万贰仟捌佰壹拾元整(332810元)付给原告。(二)第三人付给原告下列拆迁补助费:1、临时安置补助费:15元/m2·月×9个月×97.77m2=13198.95元;2、房屋所有权证办证补助费:1证×300元/证=300元;3、搬迁费:97.77m2×10元/m2·次×2次=1955.4元;4、搬迁误工费:500元×2次=1000元;5、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等迁移费凭发票按规定支付。原告搬迁完毕后,第三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款项。(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提出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书面主张,逾期不提出书面主张的,视为放弃货币补偿。三、原告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自动搬迁,将被拆迁房屋交第三人拆除,并按裁决规定办理补偿、安置手续。原告收到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桂建复决(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裁决书,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为本案适格的行政主体。关于评估合法性问题,广西国正联合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评估机构,其中选符合程序规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及《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估价,也未另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因此,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裁决依据。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2007年5月23日,因此被告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并无不当。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裁决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组织召开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的听证会,并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听证会通知,原告未按通知参加听证会。被告受理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告知原告的权利。同时组织第三人和原告进行调解,原告未按通知参加调解,被告遂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其裁决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丰、高训珍要求撤销被告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南建拆裁字(2013)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田丰、高训珍共同诉称:一、一审法院依据已经被依法废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05号令)、《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明显错误,无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生效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有资格、有法定职权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错误。被上诉人的行政裁决是在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此时裁决所依据的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均已经废止,被上诉人所作出的裁决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已经提出一审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且已经失效,但一审法院故意回避对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及效力不予审查,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估价机构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程序、实体合法,估价方法不存在错误无需重新评估属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至今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且一审第三人的拆迁工作是分段进行的,那么对上诉人的房屋估价,应以目标房屋实际拆除时间为估价时点,至少也应当是以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为估价时点。(二)估价机构作出的房屋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一审第三人在2007年抽取评估机构的时候,暗箱操作,采用欺骗手段抽取评估机构,未征求过上诉人的任何意见,更未采取全体被拆迁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等合法的方式。一审第三人也从未送达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给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剥夺了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权利。五、“香港街”拆迁项目系商业性开发项目,该拆迁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在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之前,一审第三人或任何部门均无权对上诉人的房屋强行拆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二,被上诉人有作出裁定的法定职权,作出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述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第三人于2007年5月23日依法取得拆许字(2007)第4号许可证,应依据原有的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南宁市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的行政职能,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南建拆裁字[20l3]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及延期许可,被答辩人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上高于法定标准。由于原告的主观原因提出过高的补偿要求,双方最终无法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裁决前,拆迁双方多次就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拆迁人也已经充分履行了动迁义务,被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上也先后召开了听证会、协调会听取双方的意见和组织协调,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全面陈述、申辩的权利。三、本次裁决是依申请启动,被上诉人在受理裁决前依法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决定受理。受理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告知、组织调解、作出裁决等程序性义务,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此裁决程序合法。四、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的资格及法定职权?二、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是否合法?四、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审理上述争议焦点,首先应当解决的是法律选择的问题。诉讼中,上诉人主张适用法律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主张适用法律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其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施行,至今有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于2001年6月13日起施行,2011年1月21日废止;《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9日废止。上述三个行政法规和规章中,针对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所规定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则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然,本案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于2007年5月23日已经取得涉诉房屋有关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延期至2013年12月25日,虽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作出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均已被废止,但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可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一、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律适用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裁决申请,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作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依据,并无不妥。二、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城市拆迁管理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履行的职责。本案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受理一审第三人的申请后,查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并以《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作为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是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之一,亦为当事人争议之所在。(一)关于上诉人房屋所涉项目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事实查明问题。就该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且已经失效。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而本案房屋拆迁活动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另一具体行政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若对该行为有异议的,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在拆许字(2007)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经法定程序确认违法的情况下,认定一审第三人已经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上诉人房屋属于该许可的拆迁范围,并无不当。(二)关于房屋安置补偿标准的事实查明问题。就该事实,上诉人主张涉案《被拆迁房屋分户价格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程序、实体均违法,不能作为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本院认为,参照《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第二十条以及《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本案上诉人在一审第三人将《评估报告》送达其后,并未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被上诉人受理一审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也未针对《评估报告》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由此,被上诉人在《评估报告》历经公开抽签选取评估机构,评估机构依据现场查勘结论作出评估结论,并经异议、送达等程序后,依据上述《评估报告》作出本案裁决并无不当。三、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收到一审第三人广西香港街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裁决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前,向上诉人田丰、高训珍送达了《听证会通知》,并举行了南宁市香港街一号地块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政裁决受理前听证会。被上诉人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已向上诉人送达《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等材料并告知上诉人在裁决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在裁决过程中,被上诉人组织了拆迁各方当事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等事项进行了调解,上诉人田丰到场参加,但不愿意接受协调,故与一审第三人未能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一致,被上诉人作出本案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该裁决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经超过了规定的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此属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被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违法。综上,上诉人田丰、高训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丰、高训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茹审 判 员 宁 静代理审判员 陈 实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峤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