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名山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熊正海诉被告蒋和盛、何明英财产保险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海,蒋和盛,何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名山民初字第73号原告熊正海,男,生于2009年10月6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住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理人陈波,男,生于1975年7月6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法定代理人熊忠惠,女,生于1976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蒋和盛,男,生于1976年11月2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地遂宁市大英县。被告何明英,女,生于1957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号。负责人郭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涛,该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熊正海诉被告蒋和盛、何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正海的法定代理人陈波、熊忠惠,被告蒋和盛、何明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正海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蒋和盛驾驶自有的川TR60**号小轿车从成都往雅安市名山区方向行驶,行至百丈镇天宫村3组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熊正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急于救治原告,没有及时报警,事后雅安市名山区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转成都现代医院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救治,至2013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4777元,被告仅垫付11000元,其余均为原告垫付。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47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天=840元;3.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8天×73.15元/天=2048.2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40065.2元,扣除被告蒋和盛垫付的11000元,尚需赔偿29065.2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蒋和盛、何明英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065.2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熊正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2.名公交证字(2013)第1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事故经过情况;3.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共20页,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被告蒋和盛辩称:事故车的车主实际是我,因为我户籍不在雅安,无法给车子上户口,所以我就把车子户口上在我岳母何明英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百丈医院医,后来才转去天全医院的,当时为了救小娃娃没有及时报警,从事故发生后我也一直没推卸过责任。我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蒋和盛未提交证据。被告何明英辩称:车子是我女婿蒋和盛在开,原告的各项损失我是没有能力赔偿的,当时事故发生时我也不在场,我没什么好说的。被告何明英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表示质疑,因为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报警,交警队没有现场勘查,也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明书上也写的是无法查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只能按照交强险无责任进行赔付。原告提出的医疗费金额应先扣除自费药部分20%,并且保险公司在不超过无责任赔付的前提下进行赔付。被告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万,保险公司的意见是按照交强险只能赔付一万元,其他超出交强险的再按照责任赔付,前提是要在扣除自费药之后。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该只有27天。因为原告是在成都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30元每天计算,但是只能计算27天。护理费应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为60元每天。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应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可适当考虑3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评残,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页、负责人身份证明1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蒋和盛驾驶川TR60**号小轿车从成都往雅安市名山区方向行驶。行至百丈镇天宫村3组村道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熊正海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急于救治原告,在未及时报警的情况下,由被告蒋和盛驾车将原告熊正海送往雅安市名山区百丈镇医院救治,紧急处理后,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天又转成都现代医院四川省红十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背及左踝部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左足背及左踝部大面积皮肤软组织缺损伤伴皮肤撕脱;3、左胫骨下段骨折;4、左踝关节开放损伤。2013年11月18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34777元,被告蒋和盛了垫付11000元。2013年10月28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名公交证字(2013)第1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当事人未保护现场。另查明,被告何明英为川TR60**号轿车车主,2013年1月22日,川TR6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3年5月20日,川TR60**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代明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受损车辆维修费、停车费241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同一事故其他无责任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其他无责任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任赔偿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川TR60**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熊正海,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和盛承担,被告蒋和盛已给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予扣除结算。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正海各项人身损失费38142元,被告蒋和盛已给付的医疗费11000元在执行中扣除并结算;二、驳回原告熊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被告蒋和盛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熊正海已预缴527元,在本判决生效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