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诉徐在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在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00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在考,男,1956年7月1日生,江苏省赣榆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世才,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在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4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在考及其辩护人徐世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在考持C3D驾驶证驾驶鲁H×××××三轮汽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县班庄镇东方红村处,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在考驾车逃逸。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在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徐在考主动到赣榆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徐在考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徐在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在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徐在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徐在考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在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调解协议、收条,以证明赔偿及谅解情况;提交了赣榆县沙河镇徐屯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徐在考残疾证,以证明被告人徐在考身体残疾、家庭困难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在考持C3D证驾驶鲁H×××××三轮汽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县班庄镇东方红村处,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徐在考驾车逃逸。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在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徐在考主动到赣榆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在考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在考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1月1日下午5点多,其驾驶车牌为鲁H×××××的三轮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赣榆县班庄镇东方红村处,从南边出来一辆电动三轮车,待其发现时两车距离已经很近,因其紧急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造成车辆侧滑,致右后侧与对方车辆碰撞,因为害怕就开车走了。第二天,其将事故告诉其子徐某后,在徐某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徐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3年11月2日,其父亲徐在考称自己开车刮到人,且没有报警就开车回家了,后其便劝其父亲主动投案自首。3、证人薛某的证词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日下午6点多,其母亲李某骑电动三轮车行至赣榆县班庄镇东方红村处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赣榆县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3)16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李某因交通事故至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6、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3)第7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在考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7、调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徐在考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8、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4)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在考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4月13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另有赣榆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徐在考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徐在考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赣榆县沙河镇徐屯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徐在考残疾证等证据,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徐在考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在考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考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在考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在考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考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在考有前科,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在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韦庆涛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