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司佳慧与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佳慧,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司佳慧,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松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威,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原告司佳慧诉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佳慧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佳慧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受聘到被告单位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职务。2012年5月14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调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当即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恢复原工作岗位,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不予答复,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工作。2012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旷工15天以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161000元。2013年5月13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裁决,以原告既不到新岗位报到又不回原岗位工作、已形成旷工事实,单位依据人事管理制度和劳动法规解除劳动合同合适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停止原告工作、调整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原告不能正常工作,属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判决被告恢复原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并支付原告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共计161000元。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司俊杰的女儿,司俊杰曾担任被告公司董事长、总经理长达20多年时间,司俊杰在其任职期间专门为原告设置总经理助理一职,司俊杰离职后,公司经研究决定不再设置总经理助理一职。原告已到新岗位上班的事实,证明双方就新的工作岗位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假期届满后不再返岗上班,严重影响了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送达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司俊杰,司俊杰先后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职务。2012年4月28日,经该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免去司俊杰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苏松岭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8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郑州市工商局递交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松岭,郑州市工商局经审核于2012年5月14日对此予以变更。司佳慧为司俊杰之女。2011年1月29日,司俊杰签发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庆高字(2011)第06号文件《关于姚俊营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聘任司佳慧为该公司资源管理部部长(兼),聘任期为一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13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司佳慧(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资源部,工作内容为总经理助理;甲方因生产经营需调整乙方的工作内容,应协商一致,按变更本合同办理,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协议书或依法变更通知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及经济补偿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执行。合同同时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有关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争议处理等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2月11日,司俊杰签发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庆高字(2012)第06号文件《关于姚俊营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聘任司佳慧为该公司资源管理部部长,聘任期为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3日,吕国平签发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庆高字(2012)第16号文件《关于任免中层干部的通知》:根据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免去司佳慧兼任的资源管理部部长职务,工作另行安排。后司佳慧到办公室签到上班。2012年5月14日,苏松岭签发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庆高字(2012)第17号文件《关于司天喜等同志工作岗位调动的通知》:根据总经理办公室研究决定,司佳慧调公司办公室宣教科工作。2012年5月16日,司佳慧向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递交请假条,内容为:本人因怀孕、妊娠反应严重,无法正常工作,需请假一个月,望领导批准。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姚俊营、法定代表人苏松岭在该假条上签名予以批准。2012年6月16日,司佳慧再次递交请假条,内容为:本人因怀孕身体不适,无法正常工作,需请假一个月,望领导批准。在未得到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司佳慧未再到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12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与)2012年8月16日将其解除与李凤琴、魏焕荣、刘红雨、司佳慧、司天喜五位职工劳动关系的决定及理由报至我会。我会经认定审查,予以备案。2012年8月16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司佳慧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司佳慧无故长期旷工达15天以上,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有关劳动政策规定”为由,解除与司佳慧之间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18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国内特快专递(EMS)向司佳慧在劳动合同中填写的住址邮寄送达该通知书,后该信件后被退回,退回原因为:家中无人。2012年8月25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商报A19版上刊登公告,内容为:司天喜、司佳慧、司俊福、司伟峰、司建华、司惠静、楚伟鹏、魏富春、李凤琴、魏焕荣、刘红雨同志,你们无故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你们之间的劳动合同,请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2年9月17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劳动部门备案,并于2012年10月不再为司佳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1月12日,司佳慧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司佳慧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裁决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司佳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支付司佳慧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共计50000元;返还收取司佳慧的工作押金1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85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司佳慧)的仲裁请求。后司佳慧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书,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文件四份,请假条二份,备案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报纸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司佳慧对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庆高字(2011)第06号文件、河庆高字(2012)第06号文件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两份文件可以证明在司佳慧之父司俊杰担任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期间,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用文件形式调整司佳慧的工作岗位,司佳慧对以文件形式调整其工作岗位予以认可。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免去司俊杰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后,以文件形式免去司佳慧兼任的资源管理部部长职务,后又以文件形式将司佳慧从该公司资源管理部调整至办公室宣教科工作,司佳慧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调岗行为提出过异议;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5月份办公室签到表可以证明司佳慧已依据该文件到新的工作岗位签到上班,且司佳慧在2012年5月16日履行请假手续时,是先报其所在的部门主管(办公室主任)姚俊营同意、再上报总经理苏松岭同意后休假。司佳慧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对此次工作岗位调整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协商一致。因此,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已达成一致意见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司佳慧在明知其2012年6月16日请假未被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批准的情形下擅自离岗,属旷工行为。至2012年8月25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司佳慧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司佳慧实际已连续旷工两个多月,司佳慧亦没有举证证明其旷工存在正当理由,参照社会通常标准,司佳慧的连续旷工行为应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单方作出与司佳慧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此,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司佳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单方解除其与司佳慧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作出后,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司佳慧有效地址(在劳动合同中登记的)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在邮寄送达未果的情况下又采用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与司佳慧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及时向劳动部门进行备案。综上,本院认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司佳慧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程序,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司佳慧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司佳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司佳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审 判 员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