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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牟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泸刑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于2013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古蔺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被告人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少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被告人牟某某在古蔺县水口镇马跃村陶家砂石厂向王某某、陈某贩卖了500元的冰毒。2013年5月15日,牟某某在古蔺县水口镇马跃村“油家坡”向何某某、晏某某贩卖了200元的冰毒。2013年5月25日,牟某某在古蔺县石宝镇长坪村邱某家中向任某、张某等11名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吸食时被古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在对牟某某所驾驶的轿车(车牌云A399**,黑色广州本田)进行检查时,在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当场称重,冰毒疑似物净重4.4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3克。上述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纳的证据有,古蔺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证人何某某、陈某、晏某某、王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当场称重记录,古蔺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验报告单及尿检结果照片,鉴定委托书、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内)公(物)鉴(理化)字(2013)259号鉴定文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DNA)字(2013)4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牟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原判决定对被告人牟某某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牟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涉案违禁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牟某某根本不认识陈浪,没有向任何人贩卖毒品,原判认定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2月,陈某找到王某某要求王帮其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随即与牟某某联系后,由陈某出资200元、王某某出资300元在古蔺县水口镇马跃村陶家砂石厂向牟某某购买了500元的冰毒。二审期间,经辩护人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证实,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证言属实,但陈某当时在车上,不清楚牟某某是否看见了陈某或知道陈某也出了资共同购买毒品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经当庭质证、辩论,查证属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牟某某向王某某、何某某、晏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何某某、晏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牟某某在一审庭审期间也承认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牟某某明知王某某、何某某、晏某某三人向其购买毒品并出售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量刑时考虑了牟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给予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牟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徐智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