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2月1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西洋港村仓门公交站附近路段,与同向靠右步行的陈某丙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的事故。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逸,后于同年11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秦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受案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驾驶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从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郭夏村驶往仲一村方向。19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古中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洋港村仓门公交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靠右步行的陈某丙(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丙倒地后受伤。事故后,被告人张某将电动自行车推至路边绿化带藏匿后弃车逃逸。后陈某丙被路人发现,经路人报警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同月29日,陈某丙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古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5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7时许,其在回家路上发现有个行人倒在西洋港村附近的地上,后其把情况告诉其丈夫,其丈夫出去看了之后就报了警,其还在西洋港附近的公交车站后面发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并把该情况告诉其丈夫和民警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7时多,其妻子陈某甲回家后告诉其有个男的躺在路上很危险,其就出去看了,那个男的坐在路的右侧,地上吐了一大堆东西,问他也没有说话,其以为那人是喝醉酒,就用手机188XX打了110,联防队员到了后,从那人身上拿出手机联系了他的家人,以及后来其妻子打电话给他,说公交车站后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就和联防队员一起过去,在公交车站的绿化带上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车子反光镜、车斗等有破碎的事实;3.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19时许,其接到妻子张某的电话,说她把人给撞了,让其开电瓶车过去,后其开到段梅线西洋港排楼附近接到了她,回家后,张某告诉其她撞倒对方后,对方已经不会响了,只会用眼睛看看她,电瓶车撞了之后开不动了,她把车放到树丛里了,其问清事故地址后,再次骑着电瓶车到了古中路西洋港仓门公交站附近,看到地上坐着一个人,缩着头,旁边围着五六个人,其就回家了,后来听说对方死掉了,其女儿、女婿说服张某去投案自首以及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去年在修理店购买的旧车的事实;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张某在2013年10月29日下午电话里告诉其她驾驶电动自行车把人给撞了,后来又听母亲说对方死了,其就和丈夫一起劝母亲投案并在11月1日把母亲带到古林派出所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陈某丙在2013年10月27日晚上从古林镇郭夏村出去散步,后被路人发现倒在地上,围观的群众说其父亲是被电动自行车撞倒的,电动自行车留在现场,但人已经逃跑,后其父亲于同年29日死亡的事实;6.证人秦某乙的证言,证实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是其在2009年购买,上牌时登记的是其女儿的名字,该车后来在2011年12月卖给石碶轻纺城的电动自行车卖场的事实;7.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实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是其父亲秦某乙的,登记时用的是其的名字,该车其父亲已经在两年前在石碶轻纺城卖掉了的事实;8.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丙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9.事故车辆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证实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车头正面前车斗离地高69-81厘米处有碰撞痕迹,前车斗碰撞后破裂的事实;10.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12.110接警记录单、122接警记录单,证实2013年10月27日晚19时21分许,群众用手机188X拨打110称有人喝醉倒在古中路往龙山方向西洋港附近,后又有群众用手机153×拨打120称电瓶车撞倒行人的事实;1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张某所有的鄞州某号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留的事实;1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在2013年11月1日到古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15.中国移动通讯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丈夫郑某甲的手机通话情况;16.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陈某丙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5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的事实;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1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夜间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致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文君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春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