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779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靖宇与郝连峰、申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779号原告杨靖宇。被告郝连峰。被告申战伟。原告杨靖宇与被告郝连峰、被告申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靖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连峰、被告申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郝连峰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化工路与杨航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当时被告郝连峰同意把原告车辆修好,原告就没有报警。但事后被告郝连峰一直不给原告修车。随后原告到交警二大队报案,豫A×××××号车车主经交警二大队通知,拒不到二大队处理交通事故,致使该事故至今未解决。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租车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共计9469元。被告郝连峰未答辩。被告申战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申战伟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驾驶员杨航宇到交警二大队报案,豫A×××××号车车主经多次通知未来处理该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4、郑州市中原区建诺汽车租赁服务部证明一份,证明因原告车辆受损,原告驾驶员租车支出的费用;5、录音两份,证明被告郝连峰是本次事故肇事司机,被告申战伟是豫A×××××号车车主。被告郝连峰、被告申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该数额为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0时许,杨航宇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在郑州市化工路与被告郝连峰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申战伟的豫A×××××号中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杨航宇未报警,双方进行协商后,豫A×××××号驾驶员郝连峰离开现场。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驾驶员杨航宇于2012年10月25日前往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就该事故报案,经交警二大队多次通知,豫A×××××号车车主申战伟未来处理事故。2012年10月30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诚联估鉴(2012)1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A×××××号车的材料费319元、修理费1100元,以上车损共计1419元。庭审中,原告称经查询,豫A×××××号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报警处理,致使事故现场破坏,被告经交警部门通知未到案处理事故,致使该事故未能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中双方责任作出划分,导致本案事故的成因和双方责任无法查明。故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本事故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本院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419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租车费用,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00元。原告请求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619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郝连峰赔偿给原告。被告申战伟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1619元与被告郝连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连峰、被告申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靖宇一千六百一十九元。二、被告申战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郝连峰、被告申战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振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津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