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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3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同案人洪习贤、刘治国(均已判刑)、陈国文(另案处理)等人经密谋后去到本市荔湾区喜鹊路d区35号大排档内,因同案人洪习贤生意上的纠纷与被害人许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同案人洪习贤用手打了被害人许某甲一巴掌,同案人刘治国、被告人李某等人见状立即冲上前拳打脚踢,并持塑料椅、啤酒瓶、碗碟等工具殴打被害人许某甲,致被害人许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逃离现场。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并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材料》,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李某照片的笔录,证人彭某、黄某甲、何某、梁某、曾某、杨某、黄某乙的证言及黄某甲、彭某辨认被告人李某的照片笔录,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中大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l459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洪习贤、刘治国的供述,本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考虑,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文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燕娜书记员  梁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