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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1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1690号原告:韩某甲,男,197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施军。被告:刘某,女,197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甲诉称:1997年原、被告在江苏省吴江务工时相识后同居,1998年农历五月长女韩某丁出生,××××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次女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丙,现三子女均在校读书。原被告婚后因异地分居感情发生变化产生矛盾,2012年底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原被告签署一份离婚协议后,被告彻底与原告不再联系。2013年原告到吴江寻找被告时发现其与一男子一起吃饭,态度暧昧,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报警,被告及男子均承认双方系情人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女一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其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夫妻合法夫妻关系。三、户口簿(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破裂签订过离婚协议。五、裕安区丁集镇高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及原被告因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因该协议系复印件且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在江苏省吴江市务工时相识后同居,××××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二女韩某丁、韩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韩某丙,现三子女均在校读书。由于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裕安区丁集镇高峰村自建房三间。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刘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韩某甲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张世军人民陪审员  林 甫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玲玲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