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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15时许,在郯城县郯城西关商场隆丰宾馆西,被告人陆某与杨万春因诉讼纠纷发生争吵,后陆某拳打杨万春头部、胸部等处,致杨万春眼部双侧内侧壁骨折及胸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的原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5时许,在郯城县郯城西关商场隆丰宾馆西,被告人陆某与杨万春因诉讼纠纷发生争吵,后陆某拳打杨万春头面部、胸部等处,致杨万春眼部双侧内侧壁骨折及胸部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万春陈述:2013年4月16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从临沂市中院开完庭后,回家走到隆丰宾馆西100米处,遇见陆某骑电动车从对面过来,下车问我想干什么的并骂我,我与他争吵,他上来打了我一拳封眼锤,被打倒在南边的油菜地里,陆某又骑在我身上,照我头上和身上不知用什么东西打了很多下,我大声喊救命,俺村的孙新沂的家属和李永汉听到喊声过来,将陆某拉开,陆某向东走了,我报警的。2、鉴定意见郯城县公安(郯)公(伤)鉴(法)字(2013)7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杨万春的损伤系纯性外力所致,构成轻伤。3、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投案证明证实案发和被告人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于1960年12月24日出生。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陆某供称:2013年4月16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骑电动车路经隆丰宾馆西约100米处,杨万春从西边过来叫我住下,说我在法庭上胡说八道,双方争吵起来,我气不过,我用拳头照他面部打一拳,把他打倒在南边的冬青油菜地里,我又过去将他按倒在地上,照他头部打了两拳,胸部打了一拳,我看他面部淌血了,就住手了,孙志华的家属过来劝架,我就回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郯城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金华审 判 员  李 雷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亚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