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绍明与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吴江弘远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绍明,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吴江弘远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吴绍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清。被告吴江弘远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华铭。原告吴绍明与被告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弘远钢铁公司)、吴江弘远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简称弘远钢材交易市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家义、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远钢铁公司、弘远钢材交易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绍明诉称:被告弘远钢铁公司因开办经营被告弘远钢材交易市场,自2010年起先后四次分别由其负责人阮华铭及汤序祥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2000元,且约定每月按3%计算利息,其中2011年3月21日的借款,是原告方从银行贷款118万元直接划入被告弘远钢铁公司帐上,后因被告弘远钢铁公司认为只需要90万元,所以写了90万元的借条,准备将余额还给原告,但后来只还了68000元,剩余的212000元,又由汤序祥出具了一份借条。在本案借款催讨过程中,因被告弘远钢铁公司的公章不在阮华铭手中,所以阮华铭就在借条上补盖了被告弘远钢材交易市场的公章,说明被告弘远钢材交易市场加入了本案债务,应共同归还。但被告方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即2012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后被告方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1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付清为止,按月息3%计算)被告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吴江弘远钢材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弘远钢材交易市场向吴绍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吴绍明借款60万元,月息3%,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上述借条由弘远钢材交易市场盖章,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华铭签字。同日,吴绍明向弘远钢铁公司转帐60万元。2010年11月17日,弘远钢材交易市场向吴绍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吴绍明借款30万元,月息3%,每三个月结息一次;上述借条由弘远钢材交易市场盖章,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阮华铭签字。同日,吴绍明妻子周其容向弘远钢铁公司转帐30万元。2011年3月21日,弘远钢材交易市场再次向吴绍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吴绍明借款90万元,借条由弘远钢材交易市场盖章,由弘远钢铁公司股东汤序祥签字。同日,中国银行向周其容发放贷款118万元,并直接转入弘远钢铁公司账户。2013年1月1日,汤序祥在上述90万元的借条下方注明“利息已结至2012年12月21日”,同日,汤序祥向吴绍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吴绍明借款212000元,月息3%。另查明:弘远钢铁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设立,设立时法定代表人系阮华铭,该公司股东包含阮华铭及汤序祥,2013年1月4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锦清。弘远钢材交易市场于2010年5月19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一直为阮华铭。案件审理中,本院向汤序祥进行了询问,汤序祥于2013年12月20日陈述称:本案四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弘远钢铁公司,弘远钢铁公司与弘远钢材交易市场是关联公司,当时,弘远钢铁公司的公章拿出去办事了,为了方便,就在借条上盖了弘远钢材交易市场的公章。本案四笔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帐至弘远钢铁公司帐上的。对于2011年3月21日的那笔借款,当天虽然转帐118万元,但过了两三天,汤序祥就把28万元通过银行转帐给了吴绍明,故该笔借款实际为90万元。汤序祥于2014年1月22日再次陈述称:对于2011年3月21日的那笔借款,原本是打算向吴绍明借100多万,但因汤序祥又向其他人借了钱,想着只需要90万元,所以就写了90万元的借条,准备过几天就归还28万元,结果两三天后资金不够,就只还了68000元,还欠212000元,过了三四天就打了张借条给吴绍明,又因为和吴绍明是朋友,所以212000元的借条就没有盖公章。而212000元的借条据汤序祥回忆是日期写错了,应在2011年3月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结婚证本院调取的工商材料、汤序祥的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上有被告弘远钢材交易市场盖章的三笔借款,因款项系直接进入被告弘远钢铁公司账户,原告吴绍明主张借款人系被告弘远钢铁公司,被告弘远钢铁公司又未到庭进行反驳或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且被告弘远钢铁公司的股东汤序祥也陈述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弘远钢铁公司,故本院认定上述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弘远钢铁公司。根据原告吴绍明及汤序祥的陈述,被告弘远钢材交易市场在借条上盖公章是由于当时被告弘远钢铁公司的公章在外办理业务,不能及时在借条上盖章,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弘远钢材交易市场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吴绍明主张被告弘远钢材交易市场系债务加入,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2010年11月4日与2010年11月17日的两份借条中双方约定了月息3%,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利息,原告自认被告按月息3%付息至2012年12月20日,但被告未主张已支付的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冲抵本息,故原告吴绍明主张自2013年1月按出借金额开始计算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又因2011年3月21日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吴绍明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弘远钢铁公司支付利息。综上,被告弘远钢铁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吴绍明借款本金共计1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至于2013年1月1日由汤序祥签字的212000元的借条,原告吴绍明主张系2011年3月21日已付118万元款项中已写借条90万元以外的28万元之中的一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原告吴绍明又无证据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将款项给付被告弘远钢铁公司,两被告又未在借条对该笔款项进行盖章确认,且汤序祥的陈述前后矛盾,实难采信,故对于原告吴绍明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212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绍明借款本金18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吴绍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63元,由原告吴绍明负担1460元,由被告吴江弘远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240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娴静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