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民一终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范胜文与袁伟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范胜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一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委托代理人袁传齐、杜辉,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胜文。委托代理人范光利,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伟因与被上诉人范胜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1)寒洼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传齐、杜辉,被上诉人范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底,范胜文委托袁伟为其购买二手车,并交给袁伟现金7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后袁伟用23000元为范胜文购买北京2**吉普汽车1辆,并向范胜文出具内容为:“范胜文因与袁伟到北京买车互不相识,特用身份证复印件作证明把现金78000元(柒万捌仟圆)交给袁伟手中,特此证明。欠吉普车213车一辆,车牌号京P×××××,3707831985041733192011年元月还清”的欠条1份,后袁伟又花20000元为范胜文购买神龙富康轿车1辆,并交付范胜文,剩余购车款35000元,袁伟未予返还。所购北京吉普车至今尚在袁伟处存放。范胜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12月1日,由袁伟签字的证明1份,证明范胜文交给袁伟78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办理手续。袁伟质证后对该欠条中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后经潍坊鑫诚司法鉴定所与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均鉴定为“证明”中的签名不是袁伟所写。2、袁伟向范胜文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2011年,范胜文、袁伟去买车时,范胜文将购车款78000元交给袁伟的事实。袁伟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的内容及签名均非袁伟所写。根据范胜文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欠条的内容字迹与签名字迹均为袁伟所写。袁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范胜文、袁伟谈话录音资料1份,证明袁伟并不欠范胜文的钱,而相反,范胜文还欠袁伟17500元。范胜文质证后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范胜文发生交通事故后,袁伟未经范胜文同意将其送到滨海医院,袁伟说给范胜文垫付了17500元的医疗费,范胜文当时处于迷糊状态,说过出院后再还袁伟垫付的医疗费;范胜文录音资料中提到的17500元是袁伟所称的垫付的医疗费,但袁伟根本没有给范胜文垫付该医疗费,因此,范胜文没有给袁伟出具欠条。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证明、欠条、录音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对范胜文提交的“2010年12月1日”的“证明”,经鉴定均非袁伟所写,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范胜文提交的袁伟出具“欠条”,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欠条内容及落款均为袁伟所写,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通过袁伟出具的该欠条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可以认定范胜文交给袁伟78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范胜文将购车款交给袁伟,由袁伟为其购买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袁伟在接受委托后,先后为范胜文购买价值23000元的北京吉普213一辆和价值20000元的富康轿车一辆,虽然所购买的北京吉普车现存放在袁伟处,但袁伟给范胜文出具了欠吉普车一辆的欠条,证明范胜文接受了袁伟已完成委托事务的结果,对该二部车的购车款,应当从范胜文交付给袁伟的78000元中扣除。对剩余的35000元购车款,袁伟应予返还。对袁伟提交的录音资料,范胜文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该录音资料的内容,可以认定范胜文欠袁伟借款17500元的事实成立且该借款与本案购车有关联,对该借款,应当从购车款中扣除。对袁伟所欠范胜文的吉普车,在标的物尚存在且袁伟同意返还的情况下,范胜文不要求返还车辆,而坚持要求返还购车款,对范胜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如有争议,范胜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伟返还范胜文购车款17500元(78000元-23000元-20000元-17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范胜文负担500元,袁伟负担750元。宣判后,袁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袁伟经范胜凯介绍陪同范胜文到北京购买二手车,袁伟负责检查车况,买到车后范胜文给付上诉人2000元报酬。范胜文先以23000元购买了一辆吉普车,但该车手续因范胜文欠范胜凯3000元被范胜凯拿走,范胜文到北京补办手续时向袁伟借款17500元又购买了一辆富康车。双方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范胜文从未委托袁伟购买车辆,也没有交给袁伟购车款78000元,袁伟从未给范胜文出具证明和欠条,袁伟认为应委托权威机构对欠条进行重新鉴定,范胜文原审庭审中对案件事实陈述自相矛盾,说明其不诚信诉讼,故意隐瞒和歪曲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胜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袁伟申请证人范胜凯出庭作证,证明范胜凯与袁伟之间并非委托合同关系。范胜凯陈述三人到北京购车时,范胜文自己签订的合同并将购车款直接交付给了出卖人。范胜凯与袁伟系朋友关系,系范胜文的堂弟。范胜文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与证人之间存在矛盾,可能导致证人做伪证,合同签订及交付款均由袁伟完成,委托关系明确。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范胜文提交的袁伟出具的“欠条”,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欠条内容字迹和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字亦系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程序合法。袁伟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经过检验,认为现有样本均为案后样本且数量较少,对检材与样本笔迹特征无法评断,后将该案退回。在此情形下,原审依据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袁伟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故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欠条可以认定范胜文交给袁伟78000元用于购车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证人范胜凯虽证明范胜文并未交付袁伟78000元,但本案中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显然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人范胜凯证言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故袁伟主张其与范胜文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未收到范胜文7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袁伟二审中申请对欠条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故该重新鉴定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袁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维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