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06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陆从元与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从元,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2005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6246号原告陆从元,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郑州市金水区荷香路*号院*号楼**号。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茹,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南航天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韩守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从元诉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卫富、刘艳茹,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补偿安置,被告支付原告被安置前临时安置过渡费,临时过渡费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92.11平方米,临时安置过渡费按每平方米12元/月计算;临时安置过渡费总额按实际过渡时间结算,超过临时过渡期限3个月原告不能回迁,由被告支付200%的临时安置过渡费。后被告严重违约,导致原告的安置房屋迟迟不能交付,被告为逃避支付双倍过渡费的责任,在各种配套设施不齐全、达不到入住条件的情况下,以停发过渡费相威胁,强迫原告接收房屋钥匙,导致安置房屋质量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标准严重不符,配套设施不全,致使原告至今无法按期回迁。自2013年4月起,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至2013年8月共计11053.2元。此外,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对原告合法所有的产权进行1:1安置补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原告的自行车库应得到1:1安置补偿,但实际上被告仅支付自行车库搬迁补偿费3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费11053.2元、判令被告对原告被拆迁的5平方米自行车库按照1:1的比例依法安置。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了自行车库补偿款35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房屋,临时安置过渡费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不应再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费,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房屋交付标准及临时过渡费支付办法、支付方式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等拆迁户作出承诺,对临时安置过渡费及装修标准进行了保证。第二组证据:证据1、房屋暖气管井管道安装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2、房屋墙体裂缝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3、消防设施不合格,交付房屋时消防未验收情况图片一份;证据4、房屋内墙为泡沫、易燃材质,存在质量问题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5、地下室装修存在问题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6、地下车位设置影响安全通道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7、房屋漏水情况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据8、房屋状况光盘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交付房屋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不具备实际入住条件。第三组证据、照片四张及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入住,该期间被告未发过渡费。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对交付标准有明确约定,被告已按约定交付房屋。对第二组证据1、2、3、4、7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何时拍摄,证据5、6照片与本案无关,证据8光盘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函无双方签字、照片无日期,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照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工作联系函无被告单位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拆迁补偿金额表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包括自行车库之内的全部款项。证据2、第十次过渡费发放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至2013年3月31日。证据3、交房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3月2日将房屋交予原告。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涉案房屋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目的。证据2中过渡费确实发到3月份,但被告交钥匙时房屋不能入住,原告系被迫入住。证据3被告强行交钥匙,装修后也不能入住。证据4显示报送的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五大主体签字盖章的时间是1月22日,备案时间是3月15日,时间存在矛盾,竣工验收与是否达到入住条件是两个概念,验收存在许多虚假内容,不能视为竣工验收已经完成。经审查,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负责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1套,建筑面积92.11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属于私有住房,产权证号0401036977,自行车库1间5平方米(无产权),原告选择产权置换方式进行补偿,被告按原告拆迁房屋建筑面积1:1比例安置到熊耳河路南侧阿卡迪亚西侧被告公司原垂钓园内并负责协助原告办理住房进住手续,被告支付自行车库补偿3500元;原告被安置房屋的产权属于商品住宅,由被告协助合作方负责办理产权证,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临时过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临时安置过渡费按原告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月,过渡期限24个月,按实际过渡时间结算,被告公司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保证原告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被告公司应在临时过渡期届满30天前通知原告,逾期3个月内,被告公司按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费150%向原告支付过渡费,逾期超过3个月,按200%支付过渡费;合同附件部分对安置房屋外墙、内墙等18项内容约定了质量标准,其中约定公共部分的水、电、暖、气、消防等设施一次安装到位,并在交付时保证正常使用,层高按2.9米设计。2010年4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对在2010年4月25日前与其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作出如下承诺:1、在临时安置补助费协议标准之外每平方米每月补助2元,此费用与协议分别执行,半年发放一次;2、为保证家庭确实困难的被拆迁人迁入时具备最基本的居住条件,在安置房交工后被拆迁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公司在原房屋标注基础上增加墙面及顶棚888涂料、居室及客厅地面水泥砂浆压光、室内安装普通胶合板门并油漆、安装白炽灯泡。原告提交房屋及其配套设施照片、光盘显示涉案房屋不符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交付标准,不具备实际入住条件。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涉案房屋于2013年1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称验收存在虚假内容,竣工验收不能等同于达到入住条件。被告提交的交房验收单显示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庭审时原告认可过渡费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并称已于2013年10月份装修,11月底实际入住。原告称交钥匙时小区无消防设施,消防设施安装于2013年9月,验收于10月29日,小区水电气接通于2013年8月份;对此问题被告作为拆迁人未提交小区消防验收以及水电气暖接通具体时间方面的证据。庭后本院现场拍摄该小区自行车棚照片一组,照片显示该小区以南侧围墙内墙为依托,建有一排敞开式简易自行车棚,不是原来的每家一间。原告原来的自行车棚系被告公司所建,无房产证,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原告于1999年从被告公司购买、使用。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采取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以期房调换产权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建设周期等因素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约定,被告提供的安置房屋应符合协议附件与承诺书中约定的标准,但原告提供照片、光盘等证据均显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约定标准,被告公司作为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人,理应持有对所交付房屋公共部分的水电气暖、消防等设施在交房时已经全部安装到位,且能够正常使用方面的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予以提交以供法院核实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交付的房屋与协议及承诺约定的标准不符,存在违约行为。鉴于新房在交付使用后、实际入住前应该留出一定时间的装修期,现被告公司没有考虑到上述因素、在未提供周转房的情况下就停发过渡费既不符合协议约定也不符合郑州市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先前确认的过渡期限应有所顺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将过渡期限顺延4个月,在该期间内,被告应双倍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过渡费,经计算,该费用为8842.56元。故对原告关于过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对被拆迁的5平方米自行车库按照1:1的比例依法安置的诉求,双方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收到的3500元车库补偿系过渡费性质的补偿,被告认为是车库的全部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可见合同解释规则包括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方法,如解释的结果可能为复数,则继之以论理解释方法;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以探求意旨,进而运用扩充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合同的意义内容,如仍不能澄清语义的疑义,则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合同目的,或者在依上述方法初步确定意义内容后,以目的解释进行核实。具体到本案争议的车库补偿安置问题,因拆迁补偿协议是被告提供的统一格式文本,故当理解发生分歧时应当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从双方关于车库补偿的约定看,本院无法确定无疑地认定双方已就车库的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了最终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因原告诉求的车库没有产权,也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拆迁安置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车库按照被拆迁房屋以建筑面积为安置标准进行1:1安置,参照《郑州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权属、面积和使用性质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的,以建设工程规划(建筑)许可证为准,被拆迁房屋以外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的认定,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故原告要求对被拆迁的5平方米自行车库进行1:1安置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被告公司作为拆迁人有义务也有责任完善安置小区的各项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方便职工生活,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对于小区内的有关配套设施、附属设施有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购买或者使用的权利,被告公司作为拆迁人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予以提供保障或者便利,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从元过渡费八千八百四十二元五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从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六元,由原告陆从元负担七十六元,由被告河南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许文超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向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