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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青县金华通电力电子机箱厂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金华通电力电子机箱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112号原告青县金华通电力电子机箱厂。法定代表人王凤文,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7年8月19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县金华通电力电子机箱厂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俊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2日8时,原告司机XX驾驶冀J×××××号马自达轿车在青县青河线欧辛庄路口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指定专修厂特约险等险种,双方就本车理赔问题产生分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平安财险青县支公司为沧州中心支公司下属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由沧州中心支公司代为参加诉讼。2、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3、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12637元,对于程序性费用及间接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为冀J×××××在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49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2日8时00分,原告司机XX驾驶冀J×××××号马自达牌轿车,沿青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欧辛庄路口处,因躲避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轿车为拖离事故现场需要事故救援,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用500元。2013年11月5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编号:TY2013-ZA0107号公估报告书,报告确定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3405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冀J×××××轿车的所有人,有权就该车的保险事故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依约予以赔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500元,已有施救部门出具的施救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施救费500元。冀J×××××轿车车损为34052元,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TY2013-ZA0107公估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支付的车损鉴定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且该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以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7552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青县金华通电力电子机箱厂交通事故理赔款3755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红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立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