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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邓世光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世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世光,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世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3)佛三法民二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邓世光对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邓世光负担。上诉人邓世光上诉提出:一、原审判决侧重于邓世光的过失以及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在合同中无责。邓世光确认在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单方面公布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对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所履行合同义务上的异议亦不大,但对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认为流量套餐只是一个对消费者的优惠而非一个独立的商品存有异议。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凭此认为邓世光所使用的300M∕月套餐是包括在整个网络数据流量当中的一部分,所以在使用完300M/月的流量后除非消费者主动中止使用,否则就自然延续以1元∕M的标准收取费用。实际上,无论是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的宣传资料,还是网站公告声明,都明确将套餐作为一项商品看待。而消费者更认为它就是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向市场推出的一个产品,当然使用这产品的先决条件是消费者必须使用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的GPRS无线网络。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混淆了GPRS无线网络是一项电信基础服务还是一项商品,GPRS无线网络是一项电信基础服务,它作为使用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所提供的套餐的基础而存在,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绝不能以此抹杀套餐的独立性。二、作为一项独立的商品就必须有完整的计量与区分,因此事邓世光曾经不下十次向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要求其在邓世光使用完套餐后停止再输送GPRS无线网络流量,这里的停止输送是指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中止传送用于互联网上网的数据流量,并非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所说的关闭GPRS功能,但均被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拒绝。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称技术手段无法达到中止传送用于互联网上网的数据流量,因为流量中有如彩信、短信和其它的推送服务须使用GPRS网络,如果中止就会影响到这些服务的提供。这是无稽之谈,据了解,上述服务也是基于GPRS网络的功能,在技术上是可以与用于互联网上网的数据服务加以区分的。用于互联网上网的数据流量是通过CMWAP与CMNET两个接入点接入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的GPRS网络,与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所讲的其它基于GPRS网络服务的接入点是不同的,所以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完全可以做到在邓世光使用完套餐的流量后停止再向邓世光输送GPRS无线网络流量。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在技术手段可以做到的前提下仍不提供这项功能,其根本原因是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无视套餐作为一项产品的独立性,其有义务保障消费者完整地使用,包括邓世光可以完全用完这个套餐和使用完这个套餐后不再使用套餐外的流量,哪怕是少用lkb还是多用lkb都不能叫做完整,而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所讲的向消费者发送消费提醒是不可能达到这点的。正如邓世光致函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相关负责人所讲的:既然收费时能精确到一分一秒、lkb,为什么就不能准确地提供一个完整的套餐给消费者使用。如果是因为停了传送数据会被消费者投诉,为什么就不怕花几百倍价格买套餐外流量的消费者投诉。也正如邓世光所给出的建议一样,既然可以发送消费提醒或通过短信办理临时流量套餐,也应该可以在发送消费提醒时询问是否需要办理临时套餐或继续按标准资费使用数据流量,如果不回复就默认不再购买套餐外流量。封顶收费500元对于平常二十、三十元甚至是一百、两百元月消费的使用者来说是相当不近人情的开支,这种对消费者的损害是具有相当普遍性的,而且是一个相当不合理、相当不平等的现象,这完全是因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不尽自身义务而损害了邓世光完整使用套餐的选择权,所以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应该承担这次纠纷中的全部责任。三、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将责任倒置。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作为商家有责任提供给消费者清晰且可掌握的消费计量,但其却将责任倒置要求消费者自己把握。这就好比商家向消费者卖一样不可以退的东西,双方签定了合同约定要买多少,但商家却不管这个约定不停地给你倒而只告诉你注意,将计量的义务倒置给消费者。更可恶的是,同样的商品商家可以收取合同外的价格是远高于合同内的。这种倒置的关系产生以大大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来换取商家获得超额利益的结果,无论从伦理道德还是公平原则都是说不过去的。四、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违反了同质同价原则。同质同价是一个交易过程当中的平等原则。虽然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所讲的l元/M是通过政府物价部门批准的基准价格,但该价格是为了约束运营商漫天要价现象而制定,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是封顶价。至于这个无分时间段且在一定范围内(国内,不含港、澳、台)无分使用位置10元/300M套餐的内外之别,对于订购了这个套餐的邓世光来讲,无论是未用足300M时的使用体验与超过300M后的使用体验都是一样无差别的。在一个月的300M内和300M外使用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所售出的流量,对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无论是载荷能力还是经营成本上来讲也是无差别的。但消费者使用300M前是0.033/元M,使用300M后却是1元/M,这样的价格之差为33倍之巨,于理于情不符。这种完全不是反映在消费者体验和运营商经营成本、载荷能力差异的区别收费,反而成了一种对消费者多消费的惩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返还向邓世光多收的500元;二、判令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世光明确知悉在300M/月的万花筒GPRS流量优惠套餐使用完后继续使用将按套餐外1元/M的资费标准收费,是否继续使用套餐外GPRS流量的决定权在邓世光自身,只要其设置手机暂停GPRS传输,则不会产生任何费用,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不存在强行消费问题。1.GPRS并非如邓世光所述是一个独立的商品,可以单独被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终止的互联网上网功能。实际上GPRS是一种无线移动数据连接服务,是设置好GPRS参数的手机的自带功能。邓世光使用的l0元300M∕月的万花筒流量优惠套餐是在其使用GPRS功能基础上的数据流量资费优惠套餐,该数据流量优惠套餐仅仅是在300M流量范围内给予资费收取的优惠,无论在工单协议或者任何公众媒体的宣传报道中,万花筒套餐并不包括套餐内流量使用完后关闭GPRS功能的协议内容。邓世光并不理解GPRS的运行方式和服务范围,才会导致本案诉讼的产生。GPRS是通用分组无线服务技术(GeneralPacketRadioService)的简称,它是GSM移动电话用户可用的一种移动数据业务,提供端到端的、广域的无线IP连接。通俗地讲,GPRS是一项高速数据处理的技术,方法是以“分组”的形式传送资料到用户手上。GPRS服务范围包括:1.移动商务:包括移动银行、移动理财、移动交易(股票、彩票)等;2.移动信息服务:信息点播、天气、旅游、服务、黄页、新闻和广告等;3.移动互联网业务:网页浏览、电子邮件等;4.虚拟专用网业务:移动办公室、移动医疗等;5.基于位置的业务:位置查询、饭店及类似的服务行业导航等;6.多媒体业务:可视电话、彩信等多媒体信息传送、网上游戏、音乐、视屏点播等;7.个人服务业务:PIM等为个人量身定做的业务等等。GPRS网络的接入点,只有CMNET和CMWAP接入点两个,CMNET提供了NAT服务,使用该服务的手机可以直接访问internet;CMWAP只提供了WAP代理和HTTP代理,手机上网能访问的范围有限,接入时只能访问GPRS网络内的IP。因此,CMWAP主要用于手机WAP上网,CMNET则是用于PC、笔记本电脑、PDA等设备实现GPRS上网。两者手机上网的方式没有差别,如此划分是电信公司对手机上网服务对象的定位不同。实际使用中,收发彩信、使用移动的自有业务必须使用CMWAP接入点才可以。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不能单独屏弊CMNET或CMWAP接入点以终止向其传送GPRS数据流量,也不能自行终止GPRS的数据传输服务,GPRS数据流量是否终止使用的决定权在于邓世光。同时,邓世光使用的是全球通卡,是后付费卡,故在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未出现结算周期届满后逾期缴费的情况下,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更加不能擅自违反约定自行中止有关的数据传输服务。因此可见,GPRS是一种提供手机无线上网的技术,只要客户手机支持GPRS功能并设置好相关参数即可使用,并非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强制向其出售的服务,该功能亦是手机收发彩信、移动商务、信息点播、多媒体应用的必备功能,是否享受该功能邓世光完全可以通过设置手机相关参数进行操作,只要邓世光关闭GPRS上网功能,即不会产生流量,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也不会收取流量费用。而流量套餐是为了用户使用GPRS上网功能而提供的一种资费套餐,是针对于用户使用数据流量在资费上所给予的优惠套餐,需要用户向广东移动申请办理,该优惠套餐本身并不包括手机卡GPRS上网功能的开通或关闭这一项服务,数据流量优惠套餐本身不包括优惠套餐内数量使用完后自动关闭GPRS功能的服务内容。2.GPRS上网功能与300M/月的万花筒套餐不能作为单独产品割裂开,两者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使用GPRS的用户可以一直在线,按照用户接收和发送数据包的数量来收取费用,没有数据流量的传递时,用户即使挂在网上,也是不收费的。GPRS按流量进行计费,用户可以根据自身流量使用情况选择不同价格的套餐,而套餐之外流量则按1元/M标准计算资费。邓世光手机必须支持并可设置GPRS参数,方可接受GPRS数据流量业务服务,只有邓世光使用GPRS业务时方可按照万花筒套餐标准优先计费,而邓世光在使用GPRS数据流量时具有连续性,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的计费系统只能针对邓世光在连续使用的计费周期(通常为一个自然月)的数据流量来计算前期300M按照10元优惠计费,超过300M部分按照l元/M或者邓世光后续办理其他套餐后按优惠标准计算资费。3.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不存在提供流量优惠套餐时搭售1元/M流量的行为。如上所述,手机卡是否使用数据流量的决定权在于用户自身,只要用户不使用GPRS功能,即不会产生数据流量的收费,而是否使用GPRS功能,用户则完全可通过设置手机相关参数进行操作,或者通过某些流量监测软件在手机流量使用达到其预设的临界点时自动关闭GPRS功能。本案中,邓世光在优惠套餐内的流量使用完后,可自行决定是否继续使用GPRS功能,只要其不再使用GPRS功能,即不会产生任何数据流量费用。邓世光在起诉状中及一审开庭时均明确其知悉超过套餐外的GPRS数据流量服务按1元/M的标准收费,可见邓世光在超过套餐外继续使用GPRS流量的行为可以视为对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要约行为的承诺。因此,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不存在在提供流量优惠套餐时搭售l元/M流量的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已尽到合理的消费提醒义务,邓世光在收到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消费信息提醒后仍然继续使用GPRS数据业务,视为其自愿申请该数据服务及接受该服务的收费标准。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在邓世光使用完优惠套餐内的流量前,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在2013年8月22日三次向邓世光发送短信,告知其优惠套餐内的流量即将用完,套餐外的流量按1元/M收费,邓世光对此情况亦已在一审开庭当时承认知悉收费标准及收到前述三条通知短信。而且,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还提供了l0086和上网自助网上营业厅以及营业厅自助查询等便捷服务,完全可以实现邓世光自助查询的需求。至此,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已按照电信服务相关规定履行了电信用户服务消费提醒的义务。(二)涉案全球通号码本身是一张手机卡,并非上网卡,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通过短信方式履行消费提醒告知义务是合法且合理的,只要涉案手机卡是放置在一台手机上,即可收到发送的告知短信。邓世光擅自将该手机卡放置在未有短信收取功能的设备上,导致未能收到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发送的消费提醒短信,过错完全在于邓世光一方。(三)邓世光作为消费者,明知自己的设备无法接收短信,即应当使用自助查询服务,关注涉案手机号的上网流量使用情况,但其却一直未加以关注查询,由此导致在优惠套餐外继续使用流量,与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无关。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认为,邓世光使用了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的数据服务,就应该支付相应费用,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按标准收取邓世光500元资费合法有据。基于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有关GPRS的数据传输服务,并且按双方协议约定在前300M范围内收取10元费用,超过300M部分按照l元/M标准计费,15G流量使用范围内500元封顶,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也按前述收费标准履行计费的承诺,故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邓世光应按计费标准履行向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缴纳电信服务费用的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的订立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邓世光已在一审庭审中多次明确其知悉流量套餐外的收费标准,其也承认收到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的通知短信,通知短信中也有明确套餐外收费标准的内容及继续使用可供选择的优惠套餐,而邓世光继续使用,则可视为其同意该资费标准,并应承担使用后按1元/M、500元封项的资费标准缴纳通信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已履行电信服务消费提醒义务,亦不存在任何搭售行为,对邓世光在优惠套餐外使用数据流量的收费符合相关规定与双方的约定,邓世光认为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损害其套餐选择权并要求退回500元没有任何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邓世光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邓世光提出的要求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返还数据服务费500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邓世光提出上述诉请的事实依据为: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将数据流量套餐作为一项独立产品推向市场,但没有提供完整的服务,对数据流量套餐外的流量不予限制,只要求消费者自己把握数据流量使用情况而未尽服务之义务,由此导致邓世光利益受损。对该主张,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涉案的数据流量套餐系邓世光以短信的方式自愿申请开通,邓世光亦确认完全了解该数据流量套餐的收费标准为套餐内10元300M/月,套餐外以1元/M,套餐外封顶收费每月500元。因此,邓世光与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之间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在邓世光使用套餐内流量将尽时已履行短信提醒义务,邓世光对是否继续使用数据流量具有完全的选择权,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对邓世光使用完套餐外的流量按照1元/M,封顶500元的标准收费,没有违反双方的上述约定。其次,邓世光主张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应在数据流量套餐内的流量使用完毕后自动关闭数据流量,由于双方在涉案数据流量套餐中并无数据流量达至300M时应自动关闭的约定,且考虑到客户的数据流量消费需求,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在数据流量用完之前会以短信形式通知客户是否继续使用,故邓世光的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邓世光认为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对套餐内外的收费存在不合理情形,因涉案数据流量套餐的收费办法已履行相关备案手续,系合法的收费标准,且邓世光具有是否使用数据流量及使用流量套餐的选择权,邓世光在明确知道收费标准的情况下自愿办理涉案数据流量套餐,应视为其同意按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交纳费用,故邓世光主张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在数据流量方面收费不合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邓世光要求中国移动三水分公司返还500元数据服务费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世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麦嘉潮代理审判员  王 琰代理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碧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