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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与崔永祥、杜述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崔永祥,杜述芹,崔永山,魏玉梅,崔永锋,刘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国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庚,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庞传利,男,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崔永祥,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杜述芹,女,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永山,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玉梅,女,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永锋,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女,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崔永祥、杜述芹、崔永山、魏玉梅、崔永锋、刘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庚、庞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祥、崔永山、崔永锋,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增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1年5月27日,我行与被告崔永祥、杜述芹签订了编号:37020620110065887号《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3万元,授信期限三年(2011年5月27日-2014年5月26日)。借款人可在授信额度内自助申请贷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3年5月26日贷款已逾期,我行多次向被告崔永祥、杜述芹催收,经多次催收无果,因上述贷款属于家庭三户联保,崔永山、魏玉梅、崔永锋、刘艳有共同还款的责任和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永祥、杜述芹偿还我行全部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被告还款日当天结算,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永祥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当时崔永福找到我要在一份合同上签字,在银行贷款,贷出的款项被崔永福所用,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崔永福找我给他帮忙,牵扯贷款的事,当时我不知道具体情况,就是帮忙办手续,我当时签字了。被告崔永山辩称,后来崔永福用款一年后,崔永福将贷款还上,还上之后到了2011年又再次找我和崔其俭、崔永军三人,又让我们签字,我们就给他将字签上了。到了2012年,又找我们三人让我们签字,这次我们没有签字,期间我听说崔永福欠款比较多,我就没去再给他担保,现在起诉我贷款,我不知道这事,我不承担责任。被告崔永锋辩称,同上述二被告的意见。被告杜述芹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当时崔永福找到我要在一份合同上签字,在银行贷款,贷出的款项被崔永福所用,所以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玉梅、刘艳辩称,该笔借款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永祥与被告杜述芹、被告崔永山与被告魏玉梅、被告崔永锋与被告刘艳分别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27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崔永祥、崔永山、崔永锋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065887号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1.2借款用途:购收割机。1.3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方式约定如下: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6.31%上浮6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2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利率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2.1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且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5关于保证和最高额保证的约定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崔永祥(注:崔永祥签字、捺印)担保人:崔永山(注:崔永山签字、捺印)担保人:崔永锋(注:崔永锋签字、捺印)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金同成盖章,并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合同专用章)”。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业银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履行了发放50000元贷款的义务。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内,借款人被告崔永祥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5月27日各自助还、借50000元。2013年5月26日到期后,被告崔永祥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被告崔永锋、崔永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农业银行索款未果,于2013年11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崔永祥、杜述芹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告被告崔永山、魏玉梅、崔永锋、刘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立案后依原告农业银行的申请对被告崔永锋、刘艳、崔永祥、杜述芹、崔永山、魏玉梅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尚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授权书、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人投保意外险投保单/保险单、账户历史明细、户籍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相关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崔永祥、崔永山、崔永锋对原告农业银行所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授权书、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借款人投保意外险投保单/保险单、账户历史明细及相关户籍身份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农业银行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崔永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崔永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农业银行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杜述芹系被告崔永祥之妻,案述借款的用途为购收割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50000元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杜述芹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保证人被告崔永山、崔永锋在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崔永山、崔永锋对被告崔永祥拖欠的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魏玉梅不是案述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农业银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祥、杜述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2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崔永锋、崔永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永锋、崔永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崔永祥、杜述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38元,由被告崔永祥、杜述芹负担。被告崔永锋、崔永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利审 判 员  张东风人民陪审员  赵南昌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翠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