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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被告沈承林、童木高、王新安、李孝峰、蔡明国、江俊、何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沈承林,童木高,蔡明国,王新安,李孝峰,江俊,何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住所地宁国市宁阳中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67755370-7。负责人:张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项华林,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承林,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仙霞镇杨山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4********。被告:童木高,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仙霞镇盘樟村高山*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57********。被告:蔡明国,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汪溪办事处姚高村易家邓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68********。被告:王新安,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仙霞镇孔夫村太阳第一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021963********。被告:李孝峰,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仙霞镇孔夫村太阳第一村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021987********。被告:江俊,女,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西津办事处津园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021976********。被告:何婷,女,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时代尊城*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42502198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被告沈承林、童木高、王新安、李孝峰、蔡明国、江俊、何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项华林,被告沈承林、童木高、王新安、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峰、蔡明国、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承林、童木高、蔡明国、王新安、李孝峰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41881212061787333),约定: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五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承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41881112068495545),约定被告沈承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同日,被告江俊、何婷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沈承林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承林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沈承林仅偿还了本息19373.2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七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08.29元、利息467.21元、罚息4301.20元(上述金额均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合计40876.70元;2、依法判令七被告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14.58%向原告支付利息,并从2013年11月28日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向原告支付罚息;3、由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承林辩称:钱是被告李孝峰用的,他父亲讲分期慢慢还,银行不同意;现在也没有钱还。被告童木高辩称:现在没有钱来还。被告蔡明国、李孝峰、何婷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新安辩称:是帮被告李孝峰贷的,也是他用的;现在家庭困难,没有钱来还。被告江俊辩称:担保属实,当时也是疏忽了,也不知道联保这种情况;也在积极想办法归还,被告李孝峰和他父亲讲分期还,银行不同意;现在身体有病,自己也没有钱还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童木高、蔡明国、李孝峰、王新安、沈承林系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责任期限和范围等;3、小额联保借款1份,证明被告沈承林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4、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并约定了借款人的还款方式;5、担保函1份,证明被告江俊、何婷为被告沈承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范围的事实;6、被告江俊、何婷的收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江俊、何婷的工作单位、收入及身份情况;7、分期贷款结算数据单1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沈承林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具体数额;8、被告沈承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沈承林的身份情况;9、贷款本息流水台账1份,证明被告沈承林的实际还款金额;10、催收函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沈承林告等进行过催要。被告沈承林、童木高、王新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不清楚。被告江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予以质证。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被告沈承林、童木高、王新安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认可,却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江俊亦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承林、童木高、蔡明国、王新安、李孝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341881212061787333),约定:“乙方成员共伍人(被告蔡明国、王新安、李孝峰、童木高、沈承林)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沈承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341881112068495545),约定被告沈承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自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8个月按月归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被告沈承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江俊、何婷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沈承林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2012年6月13日向被告沈承林发放了贷款50000元。然被告沈承林后仅偿还了本息19373.26元。截止2013年11月27日,被告沈承林尚欠原告本金36108.29元、利息467.21元、罚息4301.20元。原告虽向被告沈承林及二担保人催要,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承林、童木高、蔡明国、王新安李孝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沈承林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沈承林未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沈承林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可视为双方约定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对原告诉求被告沈承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108.29元、利息467.21元、罚息4301.2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合计40876.7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的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计算的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孝峰、王新安、蔡明国、童木高应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就前述被告沈承林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俊、何婷亦应个人担保函的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新安、童木高、沈承林、江俊的各项辩解均不能免除其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蔡明国、李孝峰、何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108.29元、利息人民币467.21元、罚息人民币4301.20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合计人民币40876.70元;二、被告沈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罚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9%计算);三、被告李孝峰、王新安、蔡明国、童木高、江俊、何婷对被告沈承林所负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市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被告沈承林、蔡明国、王新安、李孝峰、童木高、江俊、何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