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与杨海丽、宋海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杨海丽,宋海波,李新岭,鲁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住所地:曲周县南开街与公仆路交叉口路北。负责人:逯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素军。委托代理人:骆杰。被告:杨海丽。被告:宋海波。被告:李新岭。被告:鲁新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与被告杨海丽、宋海波、李新岭、鲁新英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新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秀美、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丽、宋海波、李新岭、鲁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鲁新英、李新岭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把鲁新英、李新岭共同拥有的房屋进行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给付被告60万元。但是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到期的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至今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躲躲闪闪,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当担保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本金、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海丽、宋海波的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杨海丽、宋海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300632.9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2013年6月27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曲周县弯子村08-097-3712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依法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130435200330900016;证明内容是,被告借款时用曲周镇达康街的商住房进行了抵押,房产证编号曲周县权证曲周镇字第08-097-3712,2.他项权证书,证书编号:曲周县房他证曲周镇字第(09)023-1726及曲周县世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所(2009)023号房产评估报告,证明内容:该抵押已经进行了登记,经评估用于抵押的房产当时价值为1322000元。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30435301510900348,证明内容:被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个人)借据;证明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证明内容:被告应当按时还款;6、截止到开庭日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的证明,证明内容:截止到开庭日被告欠本金、利息、罚息共计317396.89;7、被告的还款记录(共4页),证明内容,被告从2012年11月8日起,拒绝还款的事实。被告杨海丽、宋海波、李新岭、鲁新英未举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杨海丽、宋海波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435301510900348,约定贷款金额为本金60万元,用途为购进蓝鸟等品牌家具,年利率为7.488%,期限为五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还款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被告李新岭、鲁新英以其共同拥有的合法的房屋编号为曲周县房权证曲周镇字第08-097-3712的房产为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30435200330900016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并就抵押的房产在曲周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曲周县房曲周镇他字第(09)023-1726的房屋他项权证。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海丽发放了全部借款,但被告杨海丽、宋海波自2012年11月8日至今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杨海丽、宋海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82726.10元、利息34670.79元(含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另查,用以抵押的房屋坐落在曲周县曲周镇湾子村,砖混结构,建筑面积695.95平方米,2008年10月27日办理了编号为曲周县房权证曲周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经曲周县世纪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估总价值242600元。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李新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担保书、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杨海丽、宋海波违约,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海丽、宋海波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新岭、鲁新英以其共同拥有的合法的房屋为被告杨海丽、宋海波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包括未支付的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海丽、宋海波、李新岭、鲁新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丽、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借款本金282726.1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利息20469.62元,罚息14201.17元;合计317396.89元(利息、罚息计算到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对被告李新岭用以抵押的房产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限额内,在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曲周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杨海丽、宋海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东审 判 员 李秀美人民陪审员 孙好忠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