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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3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756号原告杨某某,女,3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周某甲,男,3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月2日生育女孩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无端猜忌,无缘无故与原告争吵、打架,并且下死手打原告,把原告打的鼻青脸肿,就在最近,被告把原告眼睛打坏,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二人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你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乙(2012年1月2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财产:位于开鲁镇民族村砖瓦结构三间正房(带后倒厦)、两间仓房及院落(价值12万元),由双方平均分割;债务7万元双方平均偿还。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不同意离婚。抚养费我同意每年给3000.00元,房子是我父亲的,不同意分割,债务102170.00元,要求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11年1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1月2日生育女孩周某乙。财产:位于开鲁镇民族村砖瓦结构三间正房(带后倒厦)、两间仓房及院落(价值12万元)系被告父亲所建;债务102170.00元(不计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李某的证人证言,原告虽持有异议,但举不出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原告以互相不信任,与被告经常争吵闹矛盾,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主张离婚,理由不充分,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金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偲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