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行执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7-13
案件名称
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于凤洋、刘文玲非诉执行审查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凤洋,刘文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沂南行执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隋海波,局长。被执行人于凤洋。被执行人刘文玲。本院于2014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沂费征字(2013)第3146号、31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沂费征字(2013)第3146号、31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沂南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沂费征字(2013)第3146号、314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伟平审判员 尹纪栋审判员 杨月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