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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跃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郑跃伙同郑飞(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西南交通大学眷诚斋*号*单元*室,趁房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台DE**牌XPS14型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DE**牌M5010型笔记本电脑盗走。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郑跃因形迹可疑被民警抓获后,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成都市金牛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9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郑飞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郑跃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赃物价值人民币900元的DELL牌M501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