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肖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O14)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4)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驾驶一辆摩托车在途经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楼村振兴路时,遇见民警设卡执法查车,民警在表明身份后,要求肖某出示证件配合检查,肖某随即出示了带有“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印章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证件,并想冲卡逃避检查,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回调查。经查实,肖某所使用的公安机关证件系伪造的假证,肖某对其伪造假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工作证件,妨害国家机关对证件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肖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二、缴获的涉案伪造证件一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 雯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颜伦灿(兼)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