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剑珍与被告梁恒泉、梁恒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剑珍,梁恒泉,梁恒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61号原告张剑珍,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梁恒泉,男,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梁恒贤,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明,系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剑珍与被告梁恒泉、梁恒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剑珍本人、被告梁恒泉、梁恒贤本人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兄弟关系。2013年8月3日,两被告前来原告经营的奶茶店与原告协商,咨询原告有没有转让奶茶店的意向。因原、被告相识已久,且原告早有转让奶茶店的意向,双方随后达成协议,原告以35000元将奶茶店转让给两被告经营,并由原告教会两被告制作奶茶与配钥匙的技术。两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转让款。两被告学会了制作奶茶与配钥匙的技术后,就向原告表明可以独立经营奶茶店,不再需要原告的协助。两被告经营奶茶店一个多月后,以生意惨淡,无法经营下去为由,要求原告退还转让款。为此,两被告心有不甘,多番滋扰原告及其家人的生活,限制原告及其女儿的人身自由,并用铁链锁住原告所有的粤Y23D**号五菱小客车。甚至,两被告将该车强行拖走,并将四个车轮拆除,侵占原告的车辆。对于两被告的行为,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寻求公安机关解决。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份电话回复原告,告知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应寻求法院解决。时至今日,两被告仍经营奶茶店,生意经营良好,但拒不返还原告的车辆。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粤Y23D**号五菱小客车予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13000元(从扣车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以每天造成200元损失的标准计算)及车辆损坏损失3000元,合计16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的13000元车辆损失是由于该车辆是用来运货的,被被告扣押后,导致原告每天只能租车运货。另外,也有车辆保险和车船税损失,也就是说车辆的停运损失,根据租车的价格每天200元计算,该损失应计算至原告拿回车辆之日止。车辆损坏损失3000元,是指被告强行扣车所造成的车辆损坏损失。两被告辩称,1、原告有过错在前,被告无奈之下采取的措施只是出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同意以35000元转让款受让原告的商铺,是基于相信原告有权处分该商铺使用权的权利。然而,商铺出租方却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转租商铺,被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商铺。被告找原告要求协助处理此事时,原告并不理会。当被告要求原告返还35000元转让款时,原告百般推搪,一直不理会被告的意愿。为此,被告也曾找到相关司法部门要求处理,要求其先扣押原告的车辆。但公安机关不受理此事。情急之下,也出于对法律意识的淡薄,被告只好先行采取措施,不让原告变卖、藏匿涉案的车辆。现今,被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35000元转让款。现该车辆由南海法院查封于海北中队,被告并未侵占。2、原告的所谓损失并不存在。车辆不存在停运损失,原告亦没有存在租车的情况,车辆并没有损坏。首先,原告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原告无法证明其每天存在200元损失。其次,被告没有对车辆采取破坏性措施,车辆损坏赔偿并不存在。若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的确存在过错,被告亦同意按车辆年票的费用标准向原告计算损失。综上,望法院充分考虑上述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粤Y23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卡、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案涉车辆的登记及保险情况。3、公安机关受理信访事项告知单(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公安机关反映过相关的情况。4、交强险、商业险的发票及年票车船使用税的单据(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5、租车合同(1份,原件)、粤W469**号轿车的行驶证(1份,复印件)、张海文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举证如下:民事起诉状(1份,原件)、当事人提交材料清单、财产保全申请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两被告在2013年11月26日将涉案车辆交还到大沥派出所海北中队,被告依法提供财产担保,向南海法院申请查封原告的涉案车辆,被告当时扣押车辆的行为,是出于原告有过错在先,就本纠纷被告已另案起诉,故在被告无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就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4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根据张海文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与原告是老乡,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庭审时明确其没有实际发生租车的费用损失,为此本院对租车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也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梁恒泉、梁恒贤因商铺转让问题与原告张剑珍产生矛盾。双方协商不成,两被告后于2013年9月21日强行将原告所有的粤Y23D**号五菱小客车拖走。原告为此于2013年9月29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信访,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之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两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后应公安机关的要求于2013年11月30日将车辆交还到大沥派出所海北中队。同年12月3日,派出所将被告交还车辆的情况电话告知原告,但原告一直未到派出所申请领回车辆。本案庭审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到派出所领回了车辆,并确认车辆无重大损坏,同意不追究车辆损坏赔偿责任。另查,粤Y23D**号五菱小客车2013年度的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及年票费用共计3544.72元。本院认为,两被告就商铺转让问题与原告产生矛盾,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本应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两被告却强行拖走原告的车辆,已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两被告于2013年9月21日拖走原告的车辆,后于同年11月30日将车辆交还到公安机关,但未直接交还给原告,因此车辆停运损失应计算至派出所将被告已经交还车辆的情况电话告知原告之日即2013年12月3日止。之后由于原告一直未到派出所取回车辆,因此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包括2013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3日期间的车辆保险费、车船税及年票费用损失718.66元(3544.72元÷365天×74天)、合理的交通费损失1000元,合计1718.66元。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因此原告要求按营运车辆的标准计算停运损失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期间,确实造成原告的交通出行不便,为此本院根据原告的居住地及车辆扣押时间,确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原告起诉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车辆停运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返还车辆以及赔偿车辆损坏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庭审后已取回车辆,并明确不再追究车辆损坏赔偿责任,为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恒泉、梁恒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扣押粤Y23D**号五菱小客车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1718.66元予原告张剑珍。二、驳回原告张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6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的受理费应与上列第一项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翠芬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肖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