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芝春、王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徐某甲,王某,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民四初字第000017号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谷城银信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时,系谷城银信贷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海群,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男,湖北省宜城市人。被告王某,女,湖北省宜城市人,系徐某甲之妻。被告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系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总经理。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诉被告徐某甲、王某、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王某、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6月7日,黄德安、龚天珍、XX向我公司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被告徐某甲、王某、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向我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73500元(截止2013年12月25日),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证明:2013年6月7日,黄德安、龚天珍、XX三人和被告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与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德安、龚天珍、XX三人分别向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五个月,被告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为借款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不可撤销担保书》三份,证明:黄德安、龚天珍、XX借款1500000元(各自借款500000元),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愿意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张利秀、宋开国、来强、陈芳、XX、黄德安、龚天珍、江敏借款4000000元(陈芳、张利秀、宋开国、来强、江敏借款2500000元另案审理),由被告王某、徐某甲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2幢2单元201-207号〈房产证号:GF2-2-(201-207)〉面积921.34平方米门面房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徐某甲以其所有的库存在被告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6号仓库中的小麦3708吨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证据五、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借款人黄德安、龚天珍、XX三人共计向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被告徐某甲、王某、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书面证据。因被告徐某甲、王某、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所提交的五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据属性,能够印证黄德安、龚天珍、XX三人共计向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借款1500000元,被告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为借款担保人,被告王某、徐某甲以有权处分的位于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2幢2单元201-207号〈房产证号:GF2-2-(201-207)〉面积921.34平方米门面房和以其库存在被告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6号仓库中的小麦3708吨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对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提交的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分别与黄德安、龚天珍、XX三人和被告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德安、龚天珍、XX三人分别向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借款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借款期限五个月,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2013年6月7日,被告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为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称:黄德安、龚天珍、XX借款1500000元(各自借款500000元),经我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签署此份不可撤销担保函,本保证人愿意为该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担保总额为上述借款总额及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某、徐某甲(抵押人)与谷城银信贷款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黄德安、龚天珍、XX、陈芳、XX、黄德安、龚天珍、江敏借款4000000元(陈芳、张利秀、宋开国、来强、江敏借款2500000元另案审理),由被告王某、徐某甲以其有权处分的位于宜城市紫阳观路财智大厦2幢2单元201-207号〈房产证号:GF2-2-(201-207)〉面积921.34平方米门面房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王某、徐某甲同时还以其所有的库存在被告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6号仓库中的小麦3708吨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借款人黄德安、龚天珍、XX分别向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三份,共计借款金额1500000元。此后,借款人黄德安、龚天珍、XX在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黄德安、龚天珍、XX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标准为:1、六个月(含六个月)5.60%;2、六个月至1年6.00%。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黄德安、龚天珍、XX所借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1500000元,于2013年11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现已逾期,债务人黄德安、龚天珍、XX未能履行债务,为此,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要求担保人被告徐某甲、王某、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连带偿还借款1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要求被告徐某甲、王某、襄阳美佳旺食品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从2013年11月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请求,因原告谷城银信贷款公司与借款人黄德安、龚天珍、XX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0‰,明显高出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的四倍,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可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甲、王某、襄阳美佳旺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向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谷城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徐某甲、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