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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金奋与被告黄玉栋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奋,黄玉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黄金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玉栋,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黄金奋与被告黄玉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奋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黄玉栋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950元,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695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计息。被告黄玉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玉栋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黄金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购买兽药缺乏资金,现向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金奋兽药店(法定代表人:黄金奋)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陆仟玖佰伍拾零元,(小写26950元),月利息按2%计。若因本次借���引起的纠纷,概由莆田市城厢区灵川金奋兽药店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特立据为凭。借款人:黄玉栋,住所地:新度镇东埔村后董63号,身份证:350321198112052652,2011年10月25日。”,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讼。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玉栋尚欠原告黄金奋人民币2695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黄玉栋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被告黄玉栋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有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玉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奋借款人民币二万六千九百五十元及该款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8元,由被告黄玉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清廉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